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譽真、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佟德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譽真 相 對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267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育銘持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與伊為靠行關係,該車輛僅係所有權人張育銘為營業目的而移轉予伊,車輛營運、維修、買賣均由張育銘自行負責,車輛衍生之維修費用應由其逕行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鑫順祥公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張育銘持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與伊為靠行關係,該車輛僅係所有權人張育銘為營業目的而移轉予伊,車輛營運、維修、買賣均由張育銘自行負責,車輛衍生之維修費用應由其逕行負擔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