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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嘉慧

相對人
即抗告人
陳培卿
抗告人
即相對人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提示,抗告人於票載到期日前之民國107年9月8日為付款提示,核屬期前提示,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人對相對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於107年9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提示請求給付,未獲相對人付款,抗告人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抗告人於110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聲請狀中漏載已於107年9月20日再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屆期提示,應得行使追索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本票無訛。又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酌以抗告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7年9月20日後之110年9月11日,並已於書狀中說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第2次付款提示及更正補充原聲請狀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本院卷第4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追索權,其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業已更正補充其漏載之提示日期,而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350,000元 104年9月12日 107年9月20日 TS58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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