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翁宗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該書狀記載案號為原裁定案號即109年司票字第8299號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本院卷第20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分別寄送抗告 人任共同發票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系爭本票裁定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且抗告人亦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足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於109年11月19日合法寄 存送達,至同年月29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起算抗告期間10日,至同年12月9日24時上訴期間即行屆滿,惟 抗告人迄於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聲明異議狀之臺北地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0頁),依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