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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欣怡絲鈺雲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相對人
謝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109 年7 月20日系爭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30日離職,但尚有公物未繳回,因顧及伊之公司商業機密,已於系爭協會調解會議中告知相對人須完成繳交,嗣經伊授權第三人即伊之事業總監曾睿騏向相對人數次催收公物繳回,至今未果,故無法配合發出相對人108 年度年終獎金3 萬9,375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系爭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勞方確認於109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雙方不爭執。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 年度年終獎金39,375元,資方應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㈢雙方並就本案調解會議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㈡」,爰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觀諸調解成立內容「㈡」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無法配合發出相對人108 年度年終獎金3 萬9,375 元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依調解成立內容「㈡」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是否繳回公物,並非調解成立內容「㈡」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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