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莊蕙宇
- 抗告人
- 林彰彪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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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廖元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第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未舉證證明之,又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係相對人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取得,並由抗告人林彰彪提供其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房地為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相對人取得融資後方給予抗告人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未清償中租公司之融資貸款,是在林彰彪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房地經中租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前,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即應負舉證之責,且此屬於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屬實體問題,仍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 109年6月2日 │ 2,500,000元 │ 109 年12月31日 │ 109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