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被 告 陳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 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 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 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在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為宣傳光采公司所生產製造銷售之「DR .SHINE 草本淨效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廣告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並由購物專家即被告陳晶瑩負責在系爭節目中發表談話,藉以宣傳系爭商品之銷售。詎被告竟於系爭節目中,以比較原告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商品與系爭商品之廣告方式,由被告陳晶瑩表示使用「美麗樂維健寶」之效果不如系爭商品好,且味道不好喝,需要另外加買原告之「美麗樂蘋果園」或「美麗樂即溶豆粉」混合飲用,混合後會有很多醣類及添加物等語,且系爭節目對原告上開三樣商品給予特寫放大鏡頭,使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比較之產品為原告之商品,致消費者可能對原告之商品產生疑慮,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第5 項、第6 點、第7 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1條第5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是本件核屬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爭議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