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大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蕙 張瓊文 被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宗灝律師 黃貴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㈥智慧財產權保 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付費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大佧有限公司(下稱大佧公司)歷年來即與原告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並取得原告之頻道授權後,再指定旗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被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於各自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被告大佧公司依原告107 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選購年代新聞台、JET 綜合台等10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簽署107 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約定授權期間為民國10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1898萬7852元之授權費用,至108 年度,原告未持續代理JET 綜合台,被告仍持續將原告所代理其餘9 個頻道之訊號傳輸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函請被告儘速與原告完成108 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之簽訂,詎被告竟以108 年度較107 年度減少JET 綜合台,請原告就該減少頻道版權費應如何計算及108 年度東風衛視台是否仍由原告負責代理提供說明為由,未與原告完成簽約,然原告業向被告大佧公司說明已就JET 綜合台部分按比例扣除授權費,被告大佧公司始終藉詞拖延簽約,原告遂於108 年7月30日函知被告大佧公司,自同年9 月1 日起如未獲原告臨時授權展延,不得再自行接收上開頻道之訊號公開播送節目等旨,惟嗣被告大佧公司仍以相同拖詞拖延簽約程序,原告多次協商未果,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支付原告108 年度基本頻道授權費用總計1052萬508元, 然被告仍不願辦理。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1052萬508元;被告大佧公 司並應與旗下系統業者即被告紅樹林公司,就上開所受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頻道,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其主要爭點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就著作財產公開播送權之授權爭議,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