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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蔡子琪

  • 當事人
    葉曉甄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葉曉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文心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經第1 屆第 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表1 、2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 年12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22-28 頁),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董事之任免方式,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於110 年1 月22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備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0 年2 月9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01148號函覆同意,是其聲請變更附表1 所列之章程,應予准許。 (二)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增訂章程修正日期,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附表2 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2 所示之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 │編│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號│ │ │ ├─┼────────────┼────────────┤ │1 │第六條 │第六條 │ │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 │ │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 │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 │ │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 │ │工作經驗。董事會選聘之。│工作經驗。董事會選聘之。│ │ │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 │ │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 │ │為有給職。 │為有給職。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 │ │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 項之│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 項之│ │ │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 │ │法第4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法第4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 │ │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 │ │記。 │記。 │ └─┴────────────┴────────────┘ 附表2 ┌─┬────────────┬────────────┐ │編│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號│ │ │ ├─┼────────────┼────────────┤ │1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 │本章程訂於民國107年1月16│本章程訂於民國107年1月16│ │ │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 109│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 109│ │ │年01月21日,第二次修訂於│年01月21日,如有未盡事宜│ │ │民國109 年12月17日,如有│,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 │ │ │定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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