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陳雅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579元,惟伊與另一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多次協調無果,遭正泰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至48、121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1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現年52歲(見本院卷第50頁),目前任職於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必 要支出為2萬2,148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債務人之其 他債權人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108年10月9日士院彩108司執康字第15650號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則債務人主張經債權人按月扣押薪資3分之1後,實已不足清償前置協商款4,579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 語,應非無稽。再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62萬5,938元(計算式:63萬6,000元+6萬5,515元+1萬5,000 元+11萬2,624元+47萬5,990元+5萬2,061元+26萬8,748元=16 2萬5,938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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