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朱玉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朱玉珍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玉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7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8至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4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68頁)、108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債務 人國泰人壽保單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債務人手 寫收入紀錄(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月薪紀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姿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4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 見本院卷第46頁),每月薪資收入約42,0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另有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每月必要支出約44,945元(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債務 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55,510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