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郭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之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1頁)、機車車號000-000號 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 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6頁、第162頁至第176頁、第262頁至第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314頁) 、香港商富凱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4日港商富字第11004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52頁)、 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44頁)、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香港商富凱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3萬4,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6頁),名下尚有民國99年出廠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1台(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債務人負擔 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92萬3,764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8,598元(見本院卷 第156頁)計算,至少需約28年(計算式:2,923,764÷8,598÷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