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連智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連智恒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智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民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7 、14、15、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8至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見消債調卷第6頁 ),目前任職幸福貓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7,811元(見本院卷第36、187頁),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14萬3,201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及108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惟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24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457萬9,109元(計算式:40萬1,045元+20萬3,098元+61萬2,203元+81萬4,383 元+76萬8,870元+131萬7,252元+46萬2,258元=457萬9,109元 ,見消債調卷第29、31、35、44、46、74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