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 債務人
- 黃書桓
- 代理人
-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111)三法字第223號函(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美國人字第1110105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0頁)、債務人配偶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債務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2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52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任職於美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名下尚有民國103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及1份有效保單,該汽車目前遺失尚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42頁),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1萬9,965元,業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為54萬6,422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1,5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計算,至少需約30年(計算式:546,422÷1,500÷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