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𡍼艾敏(原名:𡍼淑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債 務 人 ��艾敏(原名��淑君)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艾敏(原名��淑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 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08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下稱調解卷,第13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茲茲麵坊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6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5日租金補貼核定函(見調解卷第42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3頁)、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通知信(見調解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6至4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背面)、勞保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債務人子女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39至41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582元、14,291元、14,711元(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共獲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合計335,697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又債務人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3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合計約59,242元(見調解卷第7頁),每 月必要支出含未成年子女3名扶養費用約67,286元(見調解 卷第7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4,330,314元(見調解卷第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