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芊又即王人卉即王銹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王芊又即王人卉即王銹玲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芊又即王人卉即王銹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個別協商機制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6,751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至第11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頁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8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康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萬7,844元(計算式:〔26,792+27,593+33,209+27,276+24,349〕÷5=27, 8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百貨櫃台代班收入,平均每 月收入1萬320元(計算式:〔1,360×4+1,520×3+1,760×5+1,8 40〕÷2=10,320),此有員工薪資條、出勤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90頁至第196頁、第198頁 至第200頁),扣除前開協商款2萬6,751元後,顯已無法支 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20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28 萬7,274元(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4頁),以其自陳每月願清 償5,861元(見本院卷第216頁)計算,至少需約33年(計算式:2,287,274÷5,861÷12=3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