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債 務 人 陳筠鑫即陳文珠即陳奐苹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機車車號000-000之行照影本(見調解卷第18頁)、郵 局及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2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352頁)、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59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354頁至第358頁)、福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38頁)、收入記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4頁、第266頁至第272頁、第322頁至第324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債務人配偶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6頁)、債務人配偶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於網路販售佳依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產品,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243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22頁至第324頁),名下尚有機車1台及2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 解約金分別為1萬4,401元、1,800元,共計1萬6,201元(計 算式:14,401+1,800=16,201),業經丙○○○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56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調解卷第7頁)。惟債務人負擔 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45萬3,945元(見調解卷第8 頁),其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以此計算,至少需約61年(計算式:1,453,945÷2,000÷12= 6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