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本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洪本樵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至 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32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9頁)、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8頁)、金融機構之存摺 資料(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8頁)、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110年12月13日校人字第110001051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信大國 際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債務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債務人配偶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0頁至 第174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5頁)、債務人之子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信大國際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9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名下尚有民國10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1份有效保單(見本 院卷第256頁、第298頁),該機車目前現值為8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7萬4,750元 ,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又債務人自陳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02元外,尚須 與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調解卷第24頁反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至少59萬8,742元 (見調解卷第3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