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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務人
徐正芬(原名徐麗英)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8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違反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8 條、第8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再次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完足,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尚未提出之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⒉說明債務人臺灣銀行帳戶中,文德女中及濟平有限公司匯款與
  債務人之原因。
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⒋提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迄今繳納勞保費及相關稅賦金額之證
  明文件。
⒍說明債務人是否自聲請調解時,即居住在復興北路之租屋址,
  並提出聲請調解時曾居住在德行東路之相關證明(如無法提出
  ,請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⒎提出應受扶養人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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