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麗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債 務 人 王麗華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4至20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見消債調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其聲 請清算前2年內除領取聚滿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新臺幣(下 同)1,600元外,其餘均仰賴政府給予補助,每月平均收入 計約8,796元(見消債調卷第5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0,406元(見消債調卷第6頁),且其因患有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而無法工作,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50頁),生活費用皆由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89萬4,367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