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勝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許勝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勝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民國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至52頁、第132至1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第138至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自陳其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現任職於長泰健康水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0頁),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約為1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00元。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2萬7,504元(見 本院卷第2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