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債 務 人 陳富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辛純昌 楊絮如 邱瀚霆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富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富暐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8年3月29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扣除財團費用及稅款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511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 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表示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其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08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108 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1日任職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平均每月薪資5萬2,025元(計算式:〔22,287+64,075+69,712〕÷3=52,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任職於瑞來安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安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萬6,223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7日任職於鴻雨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230元,110年4月8日起迄 今則任職於宏瑞工控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指南客 運110年4月15日陳報狀及附件、瑞來安公司110年4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68頁、第286頁),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120元(計算式:〔52,025+36,223+36,230+36,000〕÷4=40,12 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 720)計算(見本院卷第57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 萬1,400元(計算式:40,120-18,720=21,400),洵堪認 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應為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76萬7,13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9萬84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7萬6,289元(計算式:767,137-590,848=176,289)。惟本件債 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萬6,511元(見附 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第134條第2款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540頁),然本院業已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詳如前述,至於債務人母親名下亦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隱匿財產於家屬名下之情事。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第556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486頁),惟業據債務人陳明103年係擔任領隊帶團至香港,104年係與經理至上海工作,而105年係親友抽中機加酒住宿而偕同出國(見本院卷第571頁),尚 難認悖於一般經驗人情,亦無證據顯示有因此負擔債務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無從認定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