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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趙守文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月嬌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黃恩佑
  • 被告
    陳元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 務 人 陳元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江月嬌 林建宇 債 權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 理 人 黃恩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元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元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當日即108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0年3月9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703元,復於同年4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36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等 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已不否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自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於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6萬5,111元至6萬7,005元,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等情,此有華大成 公司110年8月5日華大成(110)字第99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252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35頁),倘以實領薪資之最低額6萬5,111元計算,則每月收入約為7萬1,111元(計算式:65,111+6,000=71,111)。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 市內湖區,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計算,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404元(計算式:21,202×2=42,404 )。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萬8,707元(計算式:71,111-42,404=28,707),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其 可處分所得為218萬6,33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3萬38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尚餘125萬5,945元(計算式:2,186,331-930,386=1,255,945)。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36萬5,703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債務人陳稱:108年是去日本探訪保證人,107年則是去旅遊,均自行負擔出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國次數僅3次,出國期間約5至7天,尚屬合理,難認係奢侈行為,況對照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負債務總額為1,507萬8,262元(見108年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第9頁),其半 數則為753萬9,131元(計算式:15,078,262÷2=7,539,131 ),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出國費用已達債務人負債之半數,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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