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林恒生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恒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9 年2 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6,604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現年46歲,前任職於通觀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41頁),惟債務人自陳自109 年11月1日起即失業迄今無工作,而其生活支出由債務人配偶支應,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債務人自109年11月1日迄今失業,因無固定收入,其生活支出費用須由配偶支應,債務人在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