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章榮、方鴻愷、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吳孟武、陳柏鴻、李金生
- 上訴人王威淵
- 被上訴人段如貞、楊錦沖、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田陞玉管理委員會、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威淵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上訴人 段如貞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複代理人 呂政彥 被上訴人 楊錦沖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 被上訴人 藍田陞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彥廷 王鴻運 黃德儀 被上訴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藍田陞玉管理委員會(下稱藍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利,嗣林信利於訴訟中之民國110年9月25日卸任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由陳柏鴻繼任,並經陳柏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其聲明關於利息請求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段如 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楊錦沖、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楊錦沖、藍田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開二至五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暨證據調查聲 請狀)。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永陞公司購買由該公司所規畫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藍田陞玉社區之房地及地下2 樓車位。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準備駛入藍田陞玉社區地下停車 場內,當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委外管理之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楊錦沖之指示,先等待一部白色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駛離後,便緩速駛進,適被上訴人段如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自地下停車場而上,上訴人旋即停車, 然被上訴人段如貞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剎車,致B車正面撞擊A車,造成A車車頭毀損,上訴人為修復車 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9,694元(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段如貞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道因寬度狹小,僅能容量一台車輛進出,管理員需嚴格注意是否有來車駛出,此屬大門管理員及中菱保全公司之職責範圍。惟被上訴人楊錦沖當時未注意車道內已有B車, 待第一台車行駛離去後,逕即指揮上訴人進入,未注意B車 己接近車道出入口,被上訴人楊錦沖客觀上已有疏於提供照顧及主觀上有過失之事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楊錦沖之指揮,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楊錦沖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應對其所屬員工盡管理監督及教育之義務,以保障社區內所有住戶權益,惟被上訴人楊錦沖於執行職務時,明顯未注意車道內狀況,致A車發生損害,被 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且其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服務,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楊錦沖連帶賠償。 ㈢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職掌藍田陞玉社區所有管理事務,對該社區事務具有提供管理服務之事實,而上訴人確實受有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所提供之服務,且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藍田陞玉管委會對該社區之公共事務負擔最終管理責任,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楊錦沖具有事實上管理監督之義務,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楊錦沖之疏失,藍田管委會監督不周,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上訴人楊錦沖連帶賠償。 ㈣被上訴人永陞公司為藍田陞玉社區建案之設計與興建者,其對此建築應負有防範商品危險之交易安全義務。惟系爭車道,除僅能容納一台車行駛、空間壅塞,易造成事故外,亦未設有明確保障人、車安全之設施,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雖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然所負義務因主體不同而屬個別,且除被上訴人楊錦沖與其雇主外,其餘被上訴人相互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非連帶債務,然被上訴人等人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後,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段如貞應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楊錦沖、中菱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694 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楊錦沖、藍田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開四項之給付,若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段如貞:A車為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B車,A車進入 社區時,應於紅燈處停等,然A車直接衝進去,導致B車上坡時後輪還在坡道上就已經撞及,顯見上訴人預留距離不夠,且未注意號誌,才會發生碰撞,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楊錦沖、中菱保全公司:A車欲進入系爭車道時,楊 錦沖有阻擋,於白色車輛離去後,尚未及引導A車,A車就自行進入系爭車道,楊錦沖並無過失。系爭車道口紅燈閃爍時,應先暫停觀察是否有車輛駛出,或等待紅燈停止閃爍,確認無車輛時始可進入,紅燈閃爍未熄滅前,有可能有車輛從系爭車道駛出。案發當時紅燈持續閃爍,上訴人未遵守紅燈號誌,亦未待號誌停止閃爍,即自行在無指揮之情況下進入系爭車道,所發生之風險應自行負擔,不應要求中菱保全公司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車輛進出指揮問題,係委由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處理,並非伊責任。紅燈設置是當車子離開後,會繼續閃爍1分鐘,以防跟車狀況,若後無來車,燈號就 會熄滅,目前為止燈號號誌運作正常,本件B車就是跟車在 後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永陞公司:伊係依建築規則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經點交公設3年,本件為偶發事件,不能歸責伊。上訴人應 先證明其係以合法方法使用系爭車道仍發生損害。系爭車道已設有警示、閃爍燈號號誌,也有通行綠燈標誌,在閃爍期間表示車道上有車輛行進中,如此看來,足有讓使用車輛有足夠警示及禮讓空間之時間,客觀上設計應無瑕疵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主觀上伊也無過失,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系爭車道入口設置有螢幕監視器,車道內設置方向鏡,被上訴人段如貞應可藉之確認對向來車狀況;A車煞停後與B車尚有一段距離,可見B車跟車且車速過快始會不及反應,被上 訴人段如貞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 ㈡被上訴人楊錦沖對系爭車道門口車輛之安全狀況有監督、照顧之作為義務,惟案發時被上訴人楊錦沖未警示、阻止上訴人繼續駛入,放任損害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對系爭車道車流之管控有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對本件損害事件發生有防範義務,其在發現系爭車道單一閃爍紅燈號誌之意義與一般交通號誌不同的狀況下,未提出防範措施,所提供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楊錦沖、中菱保全公司有指揮監督義務,對被上訴人楊錦沖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藍田陞玉社區停車場為社區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之有設置、保管、維護、修繕之權利,系爭車道標誌設計不清,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又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或向上訴人宣導、說明過停車場號誌設置運作規劃,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㈣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未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車道口之單一閃光紅燈意義為何,且單一閃光紅燈之意義應屬可通行,僅須注意前方狀況而已,非如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所言是禁止進入。系爭車道的讀秒器、監視器、號誌等整體系統之設置無法讓使用人易於判讀,且未設有讓上訴人得掌握車道內有人跟車之設施。系爭車道雖從未發生類似系爭事故之問題,但不代表企業經營者對商品之設計即無瑕疵,僅是因運氣未被發現而已,不能因此解免企業經營者責任。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車道之相關號誌設計已符合專業水準,或曾向上訴人說明過上開讀秒器等設施之意義及號誌規則,其提供之商品顯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責任等語。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段如貞應給付上訴人32 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楊錦沖、中菱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楊錦沖、藍田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9,694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前開四項之給付,若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向永陞公司購買由該公司所規畫之藍田陞玉大樓房地及地下2樓車位,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駕駛A車與被上訴人段如貞駕駛之B車在系爭車道口發生碰撞,造成A車車頭毀損,上訴人為修復A車支出32萬9,69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系爭車道地上層監視器錄影畫面(原證1檔案1、2)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6-257頁)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之照片截圖(本院卷照片卷)、維修報價單(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段如貞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雖與上開定義不符,非屬道路,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因上開法規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為維護使用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從而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上開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段如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段如貞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段如貞確有過失及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或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段如貞駕駛之B車時旋即煞停,此時與B車尚有相當距離,被上訴人段如貞無法及時反應,顯見其跟車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自案發時地系爭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尚無從判斷B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有超越上開速限,無從認B車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事。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檔案1案發時地系爭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拍攝畫面為自車道上方往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處拍攝。白色車輛由畫面下方自車道往上行駛出停車場柵門,A車於停車場出口前方自外面馬路欲駛入停車場車道,見狀停止往後倒車,讓白車通過(畫面00:00-00:12)於畫面00:12後白車通過,A車往前行駛進入車道,於畫面00:16 A車行駛至停車場一樓柵門口,同時B車自畫面下方車道向上駛出。於畫面00:18 A車於車道前煞停,畫面00:20兩車於車道口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6頁)在卷可佐,可知自白色車輛抵達系爭車道地上層出口(00:12)後至B車抵達系爭車道地上層出口(00:20),兩者相差達8秒之行車距離,難認B車有何緊密跟車之情形。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道地下層入口設置有螢幕監視器,系爭車道內設置方向鏡,被上訴人段如貞應可藉之確認對向來車狀況等語。惟自本院當庭勘驗原證8檔案2由上訴人自行拍攝模擬B車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拍攝畫面為車內朝外方向。畫面中車輛自地下室車道向上駛出。依畫面內容顯示於向上車道第一彎道及第二彎道右上角處各設置一面凸面鏡。於畫面00:18車輛通過第二彎道後,直行向上,於畫面00:23抵達一樓車道出口,於畫面中出口右側梁柱上方有長條形警示燈閃爍紅色,於出入柵門右側上方有3顆警示燈閃爍紅色,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7-258頁)附卷可佐。可知車輛自系爭車道地下1層起行駛至第二彎道至凸面鏡約需18秒,行駛至地上層約需23秒。又自上開本院勘驗原證1檔案1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自A車駛至系爭車道口(00:16)至B車抵達系爭車道地上層出口(00:20),兩者僅相差4秒,顯然當A車駛至系爭車道口時,B車已在系爭車道中且已經過第二彎道,被上訴人段如貞自不可能看到系爭車道地下層入口之螢幕監視器畫面或凸面鏡。再自原證1檔案1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照片卷第6-7頁)可見,系爭車道坡道轉平面處有畫設白色標線,案發時A車離該標線僅1個車身之距離,B車後車輪則剛好在該標線上,顯然B車在一從坡道轉平面時即發生碰撞;況自原證8檔案2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照片卷第24-26頁)可見,車輛自系爭車道向上行駛至地上層,在完全駛至平面前,因角度傾斜,車頭較高,駕駛者之視角因高低落差,無法直視平面道路或系爭車道口之情形。換言之,被上訴人段如貞從系爭車道向上行駛時,確因視差無從預見A車停於系爭車道口,待其一駛至平面能看見A車時,旋即發生系爭事故,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不能課予被上訴人段如貞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遽認其有過失。 ⒌系爭車道屬單一車道,藉由車道出入口之閃光號誌為綠燈或紅燈以控制車輛行進方向。上訴人自88年領取駕駛執照迄今(見本院卷第302頁),駕駛車輛已具有相當經驗,而於一 般道路行駛中,就號誌綠燈代表通行、號誌紅燈代表警告、禁止,自具有認識之可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 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自不同角度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原證1檔案2),勘驗結果顯示:拍攝畫面自一樓停車場出入口柵門左上角往下朝人行道位置拍攝。A車自馬路行駛欲進入車道,於出入柵門處經保全人 員站立該處,保全人員雙手高舉阻擋示意後退後,A車緩慢 後退至馬路。於畫面中停車場出入柵門右側樑柱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紅光。畫面00:08-00:17白色車輛自一樓停車場 出入口柵門駛出離去,保全人員一面揮手引導,一面走向右方馬路,走出畫面右側。A車於畫面00:18往前駛入車道,保全人員於畫面00:22自畫面右方走入,從A車後方朝出入柵門方向行走。畫面00:26A車駛入停車場出入柵門之際,忽然停止往前,稍微後退,於畫面00:27停止後退,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256-257頁)附卷可佐。是A車駛至系爭車道口時,車道入口處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上訴人自應停車,確認並無車輛行駛上來,於認為安全通行時,方得續行,惟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車道入口閃光紅燈號誌解除,即逕自向前駛入系爭車道,且當B車既已駛入系爭車道且為上坡車之際,上訴 人駕駛之A車亦應讓B車優先通行。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車道單一閃光紅燈之號誌,待其熄滅再駛入,亦未待被上訴人楊錦沖於引導白色車輛駛離後再為進一步之指揮,即逕自駛入系爭車道(均詳後述),且未讓被上訴人段如貞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段如貞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段如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 ㈢楊錦沖與中菱保全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錦沖對系爭車道門口車輛之安全狀況有監督、照顧之作為義務,惟案發時被上訴人楊錦沖未警示、阻止上訴人繼續駛入,有不作為之過失。查自本院勘驗原證1檔案1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A車於停車場出口前方自 外面馬路欲駛入停車場車道時,見白色車輛由畫面下方自車道往上行駛出停車場柵門,乃先停止往後倒車,讓白車通過,於白車通過後,A車即往前行駛進入車道。另前述本院庭 勘驗原證1檔案2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車道單一閃光紅燈之號誌,待其熄滅再駛入,亦未待被上訴人楊錦沖於引導白色車輛駛離後再為進一步之指揮,即逕自駛入系爭車道。 ⒉自原證1檔案1、檔案2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因有第三人 駕駛之白色車輛自系爭車道駛出,被上訴人楊錦沖乃高舉雙手示意A車後退,上訴人並已遵循其指揮倒退後停止等待, 被上訴人楊錦沖可合理期待A車應會等待其進一步之指揮再 為行駛,無從預知A車竟未等待其指揮即自行駛入;A車自被上訴人楊錦沖身後自行駛入系爭車道時,被上訴人楊錦沖尚在指揮白色車輛,無從注意到其身後A車之情形,待被上訴 人楊錦沖指揮白色車輛完畢返回時,A車位於楊錦沖前方, 並已駛入系爭車道,進而緊急煞停、發生碰撞,前後僅歷經4至5秒,被上訴人楊錦沖已無從阻止A車以避免系爭事故發 生,不能認被上訴人楊錦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錦沖有不作為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楊錦沖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僱用人中菱保全公司亦無僱用人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中菱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但系爭車道之閃光紅燈竟代表「禁止通行」,系爭車道閃光紅燈號誌之意義與一般交通號誌不同,不易辨認,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未曾向其說明號誌意義或因號誌意義不同而為相關防範措施,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責任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所規範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系爭車道並非道路,雖不得直接適用號誌規則,惟其所規範目的作為維護使用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是其規定仍非不得作為道路以外之車輛駕駛人行進時之參考。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自上開條文文義可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意義用以規範車輛行進時,遇管制路口應停車,於確認前方行車安全時,始得續行前進,非謂形式上停車後,即可不顧前方車況後即可續行。上訴人自88年間即取得駕駛執照,已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對於道路上號誌設置的意義,應有所知悉,況依照原證1檔案1、2事 發時監視器錄影,上訴人駛入系爭車道前,已先當場見聞白色車輛自系爭車道駛出時,單一閃光紅燈持續亮起之狀態,可明確知該閃光紅燈亮起時即代表對向有車駛出;而白色車輛駛離後,該單一閃光紅燈並未熄滅,上訴人可預見系爭車道尚有車輛將駛出,自不得在該燈號未熄滅前逕行駛入,系爭車道入口處閃光紅燈並無標誌不清或使人難以理解意義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有何應為其他防範措施之義務。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白色車輛駛出後,未確認系爭車道是否安全,旋即自行駛入系爭車道,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之意旨。上訴人既未遵照上開規則逕為行駛,自不得認中菱保全公司有何需為其他防範措施之義務,或認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中菱保全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責任,顯不可 採。 ㈣藍田管委會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 ⑴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藍田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72-81頁)第5條第2、3款明載「留駐人員應遵守乙方(即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甲方(即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執行勤務狀況具有監督權利」、「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可知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楊錦沖有監督管理權,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被上訴人楊錦沖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⑵按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實施環境巡邏、門禁管理、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曾將藍天陞玉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委由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處理,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原審卷第72-81頁)在卷可稽。自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之內容觀之,係由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維護藍天陞玉社區之安全,執行門禁管制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則按月給付中菱保全公司一定金額之服務費,揆諸上開說明,藍田管委會與中菱保全公司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並無與受任人之受僱人楊錦沖另成立僱用關係。又依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留駐人員之紀律」規定,留駐人員由被上 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負責管理運作,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雖得提出一定之要求或指示,惟具體執行保全業務之方式,仍依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不受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之指揮;若留駐人員有不適任情事,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僅能通知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處理,並無自行撤換或懲處留駐人員之權利;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僅支付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服務費,並不另外支付任何對價予留駐人員,是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並無任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不與留駐人員間成立僱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藍田管委會與楊錦沖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民法第191條第1項: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停車場與車道,對系爭車道之標誌不清應採取保護措施或向上訴人宣導說明號誌運作規劃,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道設置閃光號誌以控制系爭車道內車輛行進方向,關於號誌並無不清或使人難以理解意義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正常,且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亦委由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負責管制社區車輛進出事宜,客觀上並無管理不當之情形。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貼公告禁止跟車云云。但被上訴人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其間已有相當之距離,被上訴人段如貞並無緊密跟車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張貼之公告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對系爭車道及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缺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並無理由。 ㈤永陞公司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 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未曾向其說明系爭車道號誌意義及導引系統之規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道地上層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道內尚有B車,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提 供之設備不足以讓上訴人掌握系爭車道有人跟車,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責任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舉證系爭 車道導引系統具有瑕疵,且該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永陞公司始就系爭車道之建置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⒊經本院勘驗原證1檔案2(案發時自地上層出入口柵門左上角往 下朝人行道拍攝)、原證8檔案1(自地下層朝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拍攝有車輛自系爭車道向上行駛)、檔案2(自車內朝外拍 攝,自系爭車道地下層向上行駛)、原證9(自車內朝外拍攝 ,自藍田陞玉社區外馬路朝系爭車道地上層入口行駛)、被 證1(自車內朝外拍攝,自藍田陞玉社區外馬路駛入系爭車道至地下層)、被證2(自地下層朝系爭車道方向拍攝有車輛駛 入系爭車道之狀況)、被證3(自地下層朝系爭車道方向拍攝 有車輛駛出系爭車道之狀況)、被證4(自系爭車道地上層拍 攝系爭車道出入口處有車輛駛出系爭車道之狀況)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相關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道地下一層出入口左側牆壁有設置影像螢幕,畫面內容為地上層車道出入口,於影像螢幕上方及出入柵門上方各設置一顯示器,於出入柵門右方設置一計時器,出入口柵門處上方之警示燈平常會顯示綠燈,於有車輛自外駛入系爭車道時,地下層之影像螢幕會顯示車輛駛入之狀況,出入口柵門上方之警示燈亦會閃爍紅燈,於對向車到達地下1層並駛離後,該單一閃光紅燈不 會立刻熄滅,且車道口右方柱子上之讀秒器會自60秒開始倒數。系爭車道向上第一彎道及第二彎道右上角處各設置一面凸面鏡,於系爭車道地上層入口於左方柱子設有影像螢幕,於右方柱子設有警示燈,當有車輛自地下層向上駛入系爭車道時,影像螢幕會顯示車輛駛入之狀況,地上層出入口右方柱子之警示燈亦會閃爍紅燈,於對向車到達地上層並駛離後,該紅燈亦不會立刻熄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白色車輛駛出時,該地上層出入口之紅燈持續閃爍,白色車輛駛離後直至B車駛上地上層與A車發生碰撞止,該紅燈均持續閃爍未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6-260頁)及影像截圖照 片(本院卷照片卷第9-65頁)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永陞公司就系爭車道中有車輛駛入或駛出時,於地上層、地下層均設有即時影像螢幕以供駕駛人確認對向車狀況,並設有警示燈以單一閃光紅燈之方式警示駕駛人不得行駛,且於對向車通過後不會馬上熄滅,地下層並設有讀秒器,均足已指示駕駛人預留確保車道淨空之時間,難認系爭車道導引系統之設計與建置有何瑕疵,車輛行駛至系爭車道時,自應遵守相關號誌及讀秒器之指示,待警示燈熄滅或轉為綠燈且確保車道已淨空時始得駛入。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車道單一閃光紅燈之號誌並待其熄滅,又未待被上訴人楊錦沖於指揮白色車輛駛離後進一步之指揮,未注意系爭車道有無車輛駛出即逕自駛入系爭車道,此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難認系爭車道導引系統之設計與建置有何瑕疵。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道導引系統有何瑕疵且該瑕疵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永陞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段如貞、楊錦沖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對被上訴人藍田管委會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永陞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賠償32萬9,694元,且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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