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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理人
林立桓
相對人
楊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趙守文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雖不適用上述規定,然訴訟程序仍於判決送達後,或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當然停止。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已由黃景南變更登記為趙守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惟本院110 年7 月26日裁定駁回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前,趙守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程序。復因聲請人於本件非訟程序有委任代理人林立桓,有委任狀可按(本院卷第328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然聲請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趙守文於110 年8 月9 日具狀以自己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程序,依據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趙守文承受程序,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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