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國貿易有限公司、柯仁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仁雄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9萬2,233元,可供償還之財產總額則為100萬9,631元(聲請狀誤載為94萬9,631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所有「商品存貨」之價值為70萬4,350元,固據提 出「商品存貨(糖果及包材)」估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該估價表乃聲請人片面製作,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存貨價值僅為10萬2,14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亦與聲請人前揭主張未合, 足見該估價表之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依上開估價表可知,聲請人所稱價值高達41萬3,690元(計算式:19萬8,170元+5萬5,400元+9萬3,100元+2萬9,070元+3萬7,950元=41 萬3,690元)之存貨,乃屬有保存期限之食品(各式糖果) ,則該等食品在歷經變價程序後,是否尚在保存期限而具有相當價值,亦非無疑。 ㈡、聲請人主張所有「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之價值依序為1 2萬6,667元、4萬2,964元,雖據提出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名人會計師事務所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既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證 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價值證明文件,則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該資產負債表亦僅能表明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當時之財產狀況,尚無從知悉聲 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是否仍與當時之財產狀況相同,此由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聲請人之資產包含現金99萬4,152元、 存款541萬8,49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與聲請人目前陳 報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明顯不符,亦可見一斑 ,尚難僅憑上開資產負債表逕認聲請人確有市價為12萬6,667元、4萬2,964元之「運輸設備」、「生財器具」財產。 ㈢、聲請人主張另有3筆共計8萬元之應收帳款部分,經本院函詢後該3筆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裕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後,凱裕公司函覆已無積欠聲請人任何款項,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惠康公司、天成公司則迄未回覆,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應收帳款8萬元現尚存在。 ㈣、從而,除聲請人自陳尚有現金6萬元之財產外,聲請人實無法 證明其所有之商品存貨、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應收帳款有高達94萬9,631元之價值。復參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高達17人,發生原因未必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則為進 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之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如郵資、鑑價費用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實難認聲請人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