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昭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郭昭良及配偶陳士禎分別經營「佳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公司)、「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為上述兩公司之經營所需,聲請人擔任該兩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惟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故,公司之營運遭受嚴重衝擊,無法繼續營運,導致公司財務狀況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而本件聲請人迄今積欠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141 萬5,033 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現金30萬元、於欣裕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裕農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5萬5,000元(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扣押每月薪資金 額1/3),至聲請人對於佳有公司之原始出資額1,500萬元,則因佳有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已另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110 年度破字第3 號),故聲請人認該出資額應已無價值;是本件聲請人之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宣告破產之要件,為此,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判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1、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人清冊,主張積欠其上編號⒈至⒒之債務,合計6,141 萬5,033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72頁)。查: ⑴、編號⒈至⒎、⒑至⒒部分,聲請人併檢附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第74至173)為憑,此部分尚非無據; ⑵、編號⒏、⒐部分,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經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關於聲請人、陳士禎、佳有公司、達陣公司目前是否積欠債務及債務金額為何等節,分別經:中國信託銀行以110 年8 月19日函回覆,依其所附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56號支付命令)所示,達陣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邀聲請人、陳士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 共200萬元,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3萬0,236元之本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246至258頁);⓵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中租迪和公司移轉債權;下稱土地銀行)以110 年8 月23日函回覆,依其所附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4967號裁定、買賣契約書、面額562萬2,000元之本票)所示,佳有公司於108 年9 月間邀同達陣公司、聲請人、陳士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62萬2,000元),經部分清償後尚積欠110萬3,000元之本息未清償,嗣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債權及相關權益信託移轉予土地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74頁);及⓶興創有限合夥(代表人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 月23日函回覆,依其所附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裁定、買賣契約書、面額566萬9,000元之本票)所示,達陣公司於108 年12月間邀同聲請人、陳士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興創有限合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66萬9,025元),經部分清償後尚積欠345萬5,025元之本息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78至290頁);依前揭函覆可知,聲請人主張之編號⒏債務,其債務金額應更正為163 萬0,236元之本息;又聲請人主張之編號⒐債務,實為編號⒑ 、⒒之債務,是其債權人清冊應刪除編號⒐。 2、準此,聲請人之上述債務經核算後:其中主債務人為佳有公司(即編號⒈至⒌、⒑)部分,債務金額共計為4,254萬0,478 元之本息;另主債務人為達陣公司(即編號⒍至⒏、⒒)部分 ,債務金額共計為982萬3,791元之本息。 ㈡、關於聲請人之資產: 1、本件聲請人陳報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資產包括:現金30萬元、於欣裕農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5萬5,000元(遭債權人彰化銀行扣押每月薪資金額1/3),至聲請 人對於佳有公司之原始出資額1,500萬元,因佳有公司之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已另聲請破產宣告,故認該出資額已無價值云云。 2、查聲請人自承其自行保管現金30萬元,又其目前任職於欣裕農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5,000元(遭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每月薪資金額1/3)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士 院擎110司執全強字第44號執行命令,及欣裕農公司110 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64至66、238至245頁)附卷可稽。 另查聲請人之資產尚有其對於佳有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 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按,雖聲請人以佳有公司已另案聲請破產而主張該出資額並無價值,惟佳有公司提出之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 案(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聲請人主張該出資額無價值,洵屬無據。 3、準此,聲請人之資產包括現金30萬元、於欣裕農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5萬5,000元(縱扣除每月遭假押執行之1/3,尚有 剩餘2/3約3萬6,000餘元)、其對於佳有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1、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中,主債務人為佳有公司(即編號⒈至 ⒌、⒑)部分,債務金額共計為4,254萬0,478元之本息,另主 債務人為達陣公司(即編號⒍至⒏、⒒)部分,債務金額共計 為982萬3,791元之本息等情,業如前述。 2、又查⑴佳有公司另案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中,曾就佳有公司名下 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送鑑定價值,鑑定結果 達4,810 萬8,161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 年度破字第3 號案卷查閱在案,堪認主債務人佳有公司之資產顯逾上述聲請人與該公司共同積欠之債務金額,此部分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⑵依達陣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於109年度僅有利息所得5 筆共2,035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固堪認主債務人達陣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上述聲請人與該公司共同積欠之債務金額,惟聲請人之資產如前述達1,500萬元以上而 顯逾此部分之債務金額,是此部分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況查本件聲請人正值壯年,目前任職於欣裕農公司而領有薪資,尚得以其勞力確保收入。是經綜合審酌主債務人及聲請人之資力、工作能力等情,聲請人並不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未合,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