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靜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軟盟國際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軟盟公司)負責人,軟盟公司主要之經營嬰幼兒用品之販售,為使公司順利經營,伊擔任軟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然近年因少子化及網路電商競爭影響,經營頗為艱辛,去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營運更是每況愈下,導致週轉不靈,虧損連連,積欠鉅額債務,軟盟公司自今年年中起,已無法再支薪予伊,伊頓失經濟來源,以伊逾退休年齡之67歲,難以在勞動市場賺取高額收入清償債務,實無力繳納積欠銀行本息,僅能依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301元老人年金維生,又伊名下原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3樓之1 建物,然該建物業因地震倒塌,是伊僅有系爭土地、存款、現金及保單解約金等財產總額計304萬4,968元,已不能清償伊積欠借款、擔保債務及信用卡債務計1,392萬9,290元,已陷債務不能清償之窘境,符合破產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伊破產,以維伊及債權人之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尚有1,384萬9,02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另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各2萬2,598元、5萬7,670元,合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1,392萬9,29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0號支付命令、花旗銀行重要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預告通知書及其帳單、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40、143至14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對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為603萬元,亦據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以110年8月16日一忠孝路字第00118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67 至195頁),足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僅市值約263萬7,360元之系爭土地、存款2,149元、現金36萬4,201元、保單解約金4萬1,258元,合計304萬4,968元,不足清償其前開債務,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橋文化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等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亦可信實。 ㈢、承前,聲請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其債務,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向第一銀行借款時,業已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1,5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扣除第一銀行抵押債權即別除權債權後,應已無剩餘,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以聲請人之存款2,149元、現金36萬4,201元及保單解約金4萬1,258元等財產狀況,實難期待足以支應聲請人所領年金額外之生活所需開銷,以及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財團費用,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而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