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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趙彥強

  • 當事人
    張育銘鄭東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顧定軒律師(即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張育銘 鄭東政 黃東泰即東輝建設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大永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助 住同上 相 對 人 施宗廷即全富門窗企業社 上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雅珠 相 對 人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相 對 人 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淨殷 相 對 人 連慶元即建東塑膠行 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隆 相 對 人 慶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就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破產債權之債權人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此係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經查,本件破產人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11年6月14日即已當庭以民事陳報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37頁),嗣再提出民事陳報(十)狀 重申異議意旨,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育銘、鄭東政雖於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各該支票,然各該支票均係到期日為108年間之支 票,已罹於時效,故就各該支票之票據債權應予剔除。又其等就各該支票所涉實體債權部分,復未能提出可證明與本件破產人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無法將之列為本件破產財團之債權。 (二)相對人黃東泰即東輝建設企業社(下稱東輝建設企業社)雖於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8紙支票,並主 張其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信保基金,然其中4紙支票係到期 日為108年間之支票,已罹於時效,另4紙支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故就各該支票之票據債權應予剔除。又其就各該支票所涉實體債權或約定代償部分,均未能提出可證明與本件破產人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無法將之列為本件破產財團之債權。 (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永門窗企業有限公司、施宗廷即全富門窗企業社、上鑫金屬有限公司、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琮富實業有限公司、連慶元即建東塑膠行、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慶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院所定111年5月31日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故其等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財團之債權。 (四)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財團之債權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 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經查: (一)相對人張育銘、鄭東政部分: 相對人張育銘、鄭東政乃主張其分別對破產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均僅以破產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2-87頁)。然其等所提各該支票均係 到期日為108年間之支票,其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消滅,破產人本得拒絕給付。況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形式上無從以破產人簽發支票認定執票人對其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支票即認相對人張育銘、鄭東政所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外,本院前已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發函命相對人張育銘、鄭東政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惟其等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6、268、296、298頁)。據上,相對人張育銘、鄭東政所申報之債權,自形式上以觀即難認存在,故異議人主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部分: 1.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係於本院所定111年5月31日之債權申報期間經過後之111年6月13日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主張其對破產人有支票8紙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20萬元及代償一銀信保基金之債權637,984元,此有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出具之債權申報明細上所蓋印破產管理人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申報之債權本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2.復以,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就所主張票據債權部分,固提出破產人所簽發之支票8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二第90-92頁),然並未敘明各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 為何,而支票乃無因證券,本院本無從僅以所提支票認定其與破產人就各該支票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況所提支票中有4紙係於107至109年間所簽發,皆已罹於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消滅,破產人本得拒絕給付;其餘4紙支票則均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皆屬無效票據,從而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就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均難認存在。 3.至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所主張代償一銀信保基金部分,僅提出存款人分別為黃湘婷、陳秀桂等人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然上開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既 非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就此復未為任何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破產人間有由其代為清償之約定,則自形式上觀之,實難認其確有所述代破產人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前已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發函命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惟其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0、300頁)。 4.據上,相對人東輝建設企業社所申報之債權,自形式上以觀即難認存在,故異議人主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永門窗企業有限公司、施宗廷即全富門窗企業社、上鑫金屬有限公司、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琮富實業有限公司、連慶元即建東塑膠行、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慶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院所定111年5月31日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故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主張其等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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