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駱文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江聰明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聰明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江聰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江聰明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見附民卷第3 頁),嗣追加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64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江聰明、大智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5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 、38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峰街297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明峰街297 巷,適訴外人羅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擔任大智公司主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江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羅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江聰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貿然前行,羅薇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先撞及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右側把手(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致伊、羅薇均人車倒地,江聰明所駕駛系爭汽車再撞及倒地之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並與第一階段事故合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口腔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萬5,953 元、中醫消炎費用6,000 元、復健費用1,680 元、看護費用30萬元、看護必須用品費用1,209 元、保健品費用1 萬500 元、交通費用2,215 元、工作損失44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江聰明已先支付之賠償金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10 萬51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5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中醫消炎費用、保健品費用,及交通費用中之660 元部分並無必要,另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1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每月1 萬8,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系爭傷害乃羅薇與伊共同造成,原告與羅薇間已於另案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已免除對伊之債務,縱未免除,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羅薇之分擔額部分,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明峰街297 巷,適羅薇騎乘系爭機車,及擔任大智公司主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江聰明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羅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江聰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羅薇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先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右側把手(即第一階段事故),致羅薇、原告均人車倒地,江聰明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再撞及倒地之原告(即第二階段事故),原告因羅薇及江聰明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5,953 元、看護費用2 萬2,500 元、看護必需用品費用1,209 元、復健費用1,680 元、及交通費用1,555 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2月31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術後須專人看護4 個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6 月28日止共計6 個月不能工作。 ㈣、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擺攤及清潔工作;江聰明為大學畢業,在大智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 ㈤、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8 年3 月12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038 元。 ㈥、羅薇前以第一階段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9 年5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羅薇)55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㈦、原告前以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並檢附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單據,對羅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原告已於前開㈥調解中拋棄對羅薇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㈧、原告與江聰明在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江聰明願於109 年1 月2 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㈡、江聰明履行後,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揭金額扣抵民事賠償金額。江聰明已於108 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25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江聰明為大智公司主管,江聰明因執行大智公司之職務,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45 頁),是江聰明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必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萬5,953 元、看護必需用品費用1,209 元、復健費用1,6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居家復能照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0 至316 、324 至330 、348 至3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共計15萬8,842 元(計算式:15萬5,953 元+1,209 元+1,680 元=15萬8,842 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2月31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術後須由專人看護4 個月,原告自108 月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聘請看護,每日費用2,500 元,已實際支出2 萬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3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新北市全日看護之合理(行情)費用範圍為2,100 元至2,600 元,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9 年8 月18日新北病服字第016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原告主張扣除上開實際聘僱看護期間,其餘係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2,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0萬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2,500 元×〔(30×4 )-9 〕日}=30萬元】,應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215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4 至3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無據。至被告嗣後雖辯稱其中660元部分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及必 要性云云,惟被告並未撤銷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 ⒋中醫消炎費用、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醫消炎費用6,000 元、保健品費用1 萬500 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健食品DM、發票(見本院卷第108 、228 、346 頁),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就系爭傷害有無額外服用保健食品或消炎藥之必要性,經該院函覆稱:「…該員之傷勢無另服保健食品之必要性」、「駱員無服用中醫消炎藥及保健食品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0062號函、同年10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7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8 、350 頁),難認上開中醫消炎費用及保健品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 萬6,500 元,並非有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6,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6 月28日止共計6 個月不能工作,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00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 萬8,000 元部分,有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常清潔工作規範及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在10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6 月=10萬8,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其閒暇之餘會在金龍市場外之巷道擺攤,每年可額外獲取23萬元收入云云,固據提出湖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手寫帳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然被告否認手寫帳目明細表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每年因擺攤可額外獲取23萬元收入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在10萬8,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江聰明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及擺攤工作;江聰明為大學畢業,擔任大智公司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江聰明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91萬9,057 元(計算式:15萬8,842 元+30萬元+2,215 元+10萬8,000 元+35萬元=91萬9,0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第41、53、55頁),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羅薇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江聰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肇因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明峰街297 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固認定:第一階段事故原告駕駛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江聰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行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8 年3 月22日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原告主張羅薇與江聰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385 頁),則本件即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整體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不因原告於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原因即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羅薇、江聰明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羅薇、江聰明應依序承擔30%、20%、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其個人過失應自行承擔之損害金額為27萬5,717 元(計算式:91萬9,057 元×30%=27萬5,7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應自其得請求羅薇與江聰明連帶賠償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羅薇與江聰明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萬3,340 元(計算式:91萬9,057 元-27萬5,717 元=64萬3,340 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羅薇與江聰明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萬3,340 元,已認定如前,而就羅薇與江聰明之內部關係而言,羅薇與江聰明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18萬3,811 元【計算式:64萬3,340 元×20/ (20+50)=18萬3,811 元,元以下四捨 五】、45萬9,529 元【計算式:64萬3,340 元×50/ (20+ 50)=45萬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羅薇前以第一 階段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9年5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羅薇)55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前以系 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並檢附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單據,對羅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原告已於前開調解中拋棄對 羅薇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可知原告已與羅薇調解成立而免除其債務,又江聰明並非前開調解之當事人,難認原告有何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與羅薇調解而免除其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江聰明就羅薇應分擔之金額18萬3,811元,亦同免其責 任,而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9,529元(計算式:64萬3,340元-18萬3,811元= 45萬9,529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應得主張扣除(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數車共同肇致同一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各保險人間再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此觀諸強保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若一保險人已依強保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全部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按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保險人固同免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責任,然各保險人間之內部分擔責任,即應依強保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以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平均分擔之責,且各該被保險人僅能在其保險人應負分擔之責範圍內,適用強保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因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有無過失責任及數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間過失比例多寡而異。查原告前向羅薇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038 元,有該公司出具之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前揭規定,新光產險公司得向江聰明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求償平均分攤,則江聰明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實際為江聰明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為3 萬6,519 元(計算式:7 萬3,038 元÷2 =3 萬6,519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3 萬6,519 元之保險給付。另原告與江聰明在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江聰明願於109 年1 月2 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㈡、江聰明履行後,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揭金額扣抵民事賠償金額。江聰明已於108 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經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 萬6,519 元及江聰明已給付之2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7萬3,010 元(計算式:45萬9,529 元-3 萬6,519 元-25萬元=17萬3,01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聰明、大智公司依序於109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 日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4、162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3,01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0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