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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律師
被告
新北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智寶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告
連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56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捨棄請求電動腳踏車之損害13,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並撤回未來施打疫苗費用16,500元及日後復健門診掛號費7,8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第22至23行)。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連明輝受僱於被告新北團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時,於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貿然以時速約56.4公里速度超速前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被告連明輝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薦椎骨折、左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連明輝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必要費用: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原證7醫療費用總計153,476元。

⒉看護費: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醫囑需專人看護3月,由家人看護照料日常起居達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損害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個月=19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摘除脾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284元。嗣於本院審理主張以月薪28,000元為計算基準,減損比例6%,計算前揭損害。

⒋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每2個月需回診或復健,自住家往返醫院來回車資約200元,一年需支出1,200元,請求自受傷後5年期間之復健車資計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時值壯年,有3歲幼女需照顧,突逢重大事故,終身無法回復常人之抵抗力及體力,身心痛苦不堪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明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

二、被告則以:爭執醫療單據其中病房費自付金額19,800元、麻醉費自付金額13,000元、材料費自付金額73,611元之必要性;對原告月薪28,000元不爭執、同意6%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相類案件判決僅為500,000元,原告請求1,500,000元過高。又依本件事故研判表可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記、標線,疑支線車道車未讓幹線車優先通行,故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比例9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明輝於108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行經前揭地點撞及原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連明輝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被告公司為被告連明輝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支出153,476元: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31至69頁);被告雖抗辯附民卷第35頁收據所載「病房費自付金額19,800元、麻醉費自付金額13,000元、材料費自付金額73,611元」之必要性。經查:醫院病床偶有一位難求之狀況,自難苛責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而恐陷於無病房使用之困境;又麻醉過程需使用何種醫材,屬高度專業性事務,病人多仰賴麻醉專科醫師給予建議,倘非治療過程所需,醫師當不致使用;至材料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各該細項諸如鎖定加壓骨板、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系統等,均係為術後復健良好之用,尚難謂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53,476元均應准許。

⑵看護費198,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馬偕醫院110年6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47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在2,400元至2,500元之間,亦有原告所提之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7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總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3月=19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兩造業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且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告月薪28,0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1,680元(計算式:28,000元×6%=1,68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8年12月23日起算至134年12月12日原告65歲退休,共計311.00000000月(原告為69年12月12日生【見本院限閱卷】,65歲為134年12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036元(計算方式為:1,680×199.0000000+【1,6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336,035.0000000000。其中19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36,036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6,000元之支出:原告主張每2個月需回診或復健,自住家往返醫院來回車資約200元,1年需支出1,200元,故請求自受傷後5年期間之復健門診車資計6,000元。經查: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至原告主張之就醫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即馬偕醫院),步行距離雖為700公尺,有google地圖試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以原告之傷勢,尚難苛求原告需步行700公尺就醫,而不得搭計程車;又原告所受傷害,除有脾臟破裂外,尚有多處骨折,日後應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被告就此節亦未表示意見。是認原告前揭請求6,000元(計算式:200元×6次×5年=6,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連明輝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於限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6.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撞及正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08年12月23日急診並轉至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月9日始出院(見附民卷第19頁診斷證明記載),期間除脾臟全切除,並施以骨開放復位固定手術,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脾臟為免疫器官,切除後不可復得,會影響免疫力及增加特定細菌感染之風險,亦有馬偕醫院109年5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2470號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3頁),是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之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28,000元;被告連明輝則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月薪約為24,000元;被告公司以經營餐食製造為業,資本總額5,000,000 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93,512元(計算式:153,476元+198,000元+336,036元+6,000元+700,000元=1,393,512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連明輝自陳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從竹林路右轉民富街後要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在大同路口看到1臺電動腳踏車騎出來,伊就煞車方向盤往左打,但還是撞上,發現原告車輛時,伊距離原告約10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6頁);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依現場煞車痕16.7公尺換算被告連明輝車速約56.4公里,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17頁),則被告連明輝以約56.4公里之高速行駛在速限30公里路段,導致其縱使遠在100公尺外即發現原告,猶仍煞停無效,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連明輝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自述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大同路行駛,經過民富街大同路口,要往對面大同路方向直行(見偵查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其行向地上繪有標線「停」(見偵查卷第47頁下方照片),自應停車觀看左右有無來車,且其為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為前揭規則所明定,而原告雖自述伊出巷口前有先看左右來車,確認無車才往前駛(見偵查卷第41頁前揭談話紀錄表),然觀諸原告自大同路穿越民富街時,其左邊視野(即被告之行向)100公尺之距離,均為筆直道路,並無死角,亦有google距離截圖及街景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倘原告行經該路口有確實停等,並注意左右來車,當會發現被告連明輝行駛而來,尚能避免系爭車禍。是本件被告連明輝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進入大同路民富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停等、觀看左右來車,且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對前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連明輝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20%。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114,810元(計算式:1,393,512元×80%=1,114,81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500,571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4,239元(計算式:1,114,810元-500,571元=614,23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61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95頁、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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