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昱承冷氣科技有限公司、甲○○、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昱承冷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680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2,680元之本息(見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128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室內機23台 、室外機8台、回風濾網組9組、遙控器23只、分歧頭13個(下稱系爭冷氣商品),原告已交付系爭冷氣商品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價金664,156元,尚有價金402,68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2,680元之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8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完成用印,未成立買賣契約,縱有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交付之系爭冷氣商品有部分為前一年之商品,且原告並未提送商品之檢測報告,室外機僅下方四個固定點,無法防颱防風,被告自無庸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附表1所示系爭冷氣商品給付尚欠402,680元之價金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1「出貨通知單」欄位所示之 系爭冷氣商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所示出貨通知單、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為證(卷證 出處詳附表1、2),又被告對於其於108年間向原告購買 冷氣等設備,並要求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及對於系爭冷氣商品,業已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訴102卷第80、81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冷氣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 ⒊被告雖稱兩造間曾多次聯繫訂立書面契約,惟最終並未完成契約用印,應請原告先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何云云,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僅須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契約關係即已成立,並不因未完成書面訂約,即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完成書面締約一節,尚無從推翻兩造已就系爭冷氣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價金191,880元、310,800元未付,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附表3所示支票(見110訴102卷第54、56 、134、136頁)為證,附表3所示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乙情,有原告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見110訴102卷第136、140頁),由被告開立附表3支票可 知,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尚有191,880元、310,800元二筆價金未付,又被告嗣已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110訴102卷第12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2,680元(計算式:191880+000000-0 00000=402680),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冷氣商品為前1年產品、室外機無法安全固 定、未提供檢測報告而拒付價金,並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部分冷氣商品之生產年份非當年製造,而係前1年之產品一節,業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須提 供當年度製造之產品,則自應由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約定須提供當年度生產之產品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當年度生產之產品,而拒付價金,自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國家標準之檢測報告一節,亦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須提供檢測報告,則應由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約定須提供檢測報告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價金,亦屬無據。此外,系爭冷氣商品之同類商品型式機器設備,業經訴外人即冷氣製造商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向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核准,有原告提出該中心出具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多聯式空氣調節機(分離式)產品安全型式試驗為佐(見110訴102卷第406-424頁),堪認原告業已盡其協力而提供製造商之商品檢驗 證明,併予指明。 ⒋被告抗辯室外機無法安全固定一節,首應說明者,兩造間就系爭冷氣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原告應負之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冷氣商品,且被告陳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冷氣商品係由被告負責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交付之系爭冷氣商品並不負有安裝之義務。其次,被告承攬新北市八里區之廠房冷氣安裝工程,就冷氣如何安裝乙情,業據被告稱:被告原先需求室外機2台,經和泰公司人員建議改為數台室外機 ,可上下堆疊,嗣於安裝時係依照商品手冊安裝,固定座就是下方4個固定點,卻遭被告的業主質疑無法防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承攬之冷氣安裝工程如何施作、安裝,本應依被告(承攬人)與其業主(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為定,依被告前開陳述,原告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被告施作過程並未給予任何建議,更未提出有何保證事宜,則系爭冷氣商品之室外機是否可以安全固定,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安裝之冷氣室外機無法防風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顯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交付當年度生產製造之冷氣商品,並提供檢測報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價金;又原告並不負有安裝系爭冷氣商品之義務,則被告與其業主間就冷氣安裝是否安全固定而有爭論者,亦不能認係系爭冷氣商品有瑕疵。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冷氣商品有何其他瑕疵,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未付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1月23日起算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曾開立附表3所示支票作為付 款,並以附表3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作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價款給付確定期限,且無從以被告曾以附表3所示支票即可作為確定期 限之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價金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僅能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使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68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證書見110訴102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2,680 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郭淑妹,以確認兩造間書面契約為何,然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編號 出貨通知單 卷證出處 1 項目:室內機4台、遙控器3只、回風濾網2組 日期:108年3月19日 110訴102卷第24頁 2 項目:室內機1台 日期:108年3月26日 110訴102卷第26頁 3 項目:室內機11台、回風濾網組3組、分歧頭9個 日期:108年4月18日 110訴102卷第28頁 4 項目:室外機2台、室內機7台、回風濾網組4組、分歧頭4個 日期:108年8月8日 110訴102卷第30頁 5 項目:室外機6台 日期:108年10月7日 110訴102卷第34頁 6 項目:遙控器20只 日期:108年10月9日 110訴102卷第38頁 附表2 編號 統一發票 卷證出處 1 金額:110,790元 發票日期:108年3月20日 110訴102卷第40、42頁 2 金額:197,695元 發票日期:108年4月15日 110訴102卷第44、46頁 3 金額:16,416元 發票日期:108年4月16日 110訴102卷第48頁 4 金額:329,370元 發票日期:108年8月5日 110訴102卷第50、52頁 附表3(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執票人 1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16日 191,880元 DH0000000 昱承冷氣科技有限公司 2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19日 310,800元 DH0000000 昱承冷氣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