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劉瓊雯
- 當事人劉○○、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劉○○(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治豪 劉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林○○(姓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佐哲(原名:林政男) 楊蕎語(原名:楊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3萬元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5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下稱林○○)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108年6月9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 沿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街第28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逢訴外人高子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同街往山上方向行駛至此,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林○○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遂與高子勛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導致林○○與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林○○前開車禍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4,301元、後續除疤費用90萬元、醫療用品費1,060元、交通費用1,655元、看護費7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9萬5,016元之損害,然伊已領取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8,422元。又林○○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原姓名:林政男,下稱其姓名)、乙○○(原姓名:楊佩蓉,下稱其姓名,與林○○、甲○○合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前開損害149萬5,01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萬8,422元計143萬6,59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期間,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此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無據;又經原告就診醫院表示,依原告傷勢僅須受半日看護已足,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 )為計算;至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並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不能請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於明知林○○無駕照,卻仍選擇搭乘林○○騎乘之機車,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林○○所騎乘機車,因林○○騎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林○○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政男、楊佩蓉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 第236號宣示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61、2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法庭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1萬4,301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301元及購買助行器等醫療用品支出1,06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醫療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汐止藥局購買證明單、微風三總商店街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後續除疤費用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左小腿撕脫傷,且有疤痕增生之情形,目前長約20公分,有照片及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查原告僅年方15歲少女,時值重視外表之年紀,其疤痕部位於其著短褲時顯而易見,此觀前開照片可知,如未予處理恐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是認其進行除疤手術尚屬醫療必要範圍,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應屬有據。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評估原告將來進行除疤治療之次數與費用結果,經該院以110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5553號函覆以「無法 評估目前傷勢之治療需求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96頁), 而依該院於110年2月1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 囑言:「三、...。目前有疤痕增生之情形,後續需評估疤 痕整形手術治療,每公分3000元,視恢復狀況可能需幾次治療」(見本院卷第212頁),因認依目前狀況,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除疤費用之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20公分×3, 000元/公分=6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後續除疤費用6萬元,為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關於交通費用1,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及後續門診複查之交通費共1,655元,固據提出岳洋三總停車 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8年6月9日急診,並於翌日住院且施予清 創手術與傷口縫合手術,嗣於同年月18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7、212頁),是難認原 告上開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原告請求該期間交通費支出共計865元(計算式: 240+60+345+220=865,見本院卷第190頁),應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經扣除前開住院期間交通費之其餘交通費用 790元(計算式:1,665-865=790)支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㈣、關於看護費用7萬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0日住院、同年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需專人照護39日,均由 父母負責照料,受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8,000元(計算式:39×2,000=78,000)損失,被告固不爭執原 告有受專人看護39日之必要,然抗辯原告僅以受半日看護為必要,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經原告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依該院於108年12 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見本院卷第88頁),究指全日或半日看護?經三軍總醫院以110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5553號函覆:「二、劉員 於108年6月18日治療出院後,因左小腿傷口仍有癒合不良狀況,依當時傷勢狀況評估,需半日看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96頁),又原告就其於108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 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亦未舉證明之,因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6,800元(計算式:1,200×39=46,800)。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口面積非微且併疤痕增生,迄今除住院治療外,已回診13次,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 其日後可能尚需整形除疤,堪認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目前為在學中學生,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林○○名下無財產,甲○○最近2 年均數萬元所得,名下無財產,乙○○最近2年均百萬餘元 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本院斟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7萬2,951元(計 算式:14,301元+1,060+60,000+790+46,800+150,000 =272,95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林○○無駕駛執照,仍讓林○○搭載而於系爭事故中受傷,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既知悉林○○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由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終因林○○騎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其對自己受傷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知悉林○○無照駕駛、但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因一起出遊而同意由林○○搭載,以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搭乘由林○○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盡同一注意義務之高子勛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自己受傷所生之損害,應減輕其賠償義務人2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1萬8,361元{計算式:272,951X(1-20 /100)= 218,3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8,4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基此,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萬9,939元(計算式:218,361-58,422=159,93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414號卷第129至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9,939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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