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陳月雯
- 原告黃宜柔
- 被告李嘉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宜柔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李嘉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 交簡字第2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又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及金額雖有變更,惟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並未變更,故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之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外側車道(第6車道、機車左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先停等紅燈後,待左轉燈亮起即起步進行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幹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左側恥骨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腳踝挫傷及扭傷、上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及中央部突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1根肋骨骨折、 下巴穿刺傷及撕裂傷、臉部及腹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上第1大臼齒、第2小臼齒及左上犬齒、第1 小臼齒、第2小臼齒、第1大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1小臼齒 殘餘牙根、左上側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假牙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破損等傷害,且伊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螢幕損壞,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99萬406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病房費1萬8600元、同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病房費3萬6000元、及材料費21萬4785元,均非必要費用;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配偶葉永春未實際請假看護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系爭手機螢幕修復費用屬必要費用;原告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其請求後續牙齒治療費用金額顯過高;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之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外側車道(第6車道、機車左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先停等紅燈後,待左轉燈亮起即起步進行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幹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左側恥骨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腳踝挫傷及扭傷、上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1根肋骨骨折、下巴穿刺傷及撕 裂傷、臉部及腹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右上第1大臼齒、第2小臼齒及左上犬齒、第1小臼齒、第2小臼齒、第1大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1小臼齒殘餘牙根、左上側門齒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至23頁、第171至183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9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29萬8074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悅庭牙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5至87頁)。被告抗辯其中病房費用5萬4600元(18,600元+36,000元)、材料費用21 萬4785元乃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病房費用自費額部分屬必要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亦未表示該等病房費用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88頁),復參以原告所提之該院自付費用明細表可知 ,上開病房費用是自費為特等病房及雙人病房而為支出(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之病房費用1萬8600元,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病房費用3萬6000元,尚難認屬必要,應予扣 除。至於材料費中骨科骨材部分為鎖定加壓骨板,主要使用於部分複雜骨折之手術包含右側鷹嘴突骨折併肘脫位、骨盆骨折併脫位及右側股骨節段性骨折,對於上列複雜性傷害有較穩定之固定;其餘部分,骨折手術則以健保骨材固定,堪認為必要費用,有馬偕醫院110年4月6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13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被告抗辯材料費用21萬4785元非必要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4萬3474元(298,074元-36,000元-18,600元 )。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並由其配偶葉永春為全日看護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因系爭車禍,當時診斷傷勢為右 側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嚴重骨盆骨折併內出血、牙齒斷裂及脫位、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腓骨骨折併足踝脫臼,主要住院診斷為骨盆骨折併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股骨幹節段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併關節脫位、右側內外踝骨折、下頷骨骨折(整形外科)、右側多處肋骨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腔外科),且原告於骨折手術後,經門診追蹤治療,於109年5月22日追蹤之X光影像可見大部分骨折癒合,惟右側股骨幹仍未完 全癒合,至此前應需人全日照護,有上開馬偕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認原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22日骨折大部分癒合之日止,需人全日照顧。 ⒊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2 月22日止,以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等語,應為可取。被告辯稱葉永春未於該期間請假仍上班,未照顧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查葉永春於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 因原告發生車禍請假3個月,又至109年5月22日止,另外 於109年2月19日、2月27日、3月2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26日、4月8日、4月13日、4月21日、5月4日、5月6日、5月20日、5月22日因原告系爭車禍受傷而請假,有原告所提葉永春之請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6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之請假證明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檢附該請假證明書函詢葉永春任職之興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該請假證明書確為該公司所出具,且該公司並未設有出勤表、請假紀錄簿冊,故無法提供葉永春之出勤表、請假紀錄簿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堪認該請假證明書為真正。而葉永春未為請假之一般上班日,仍在上班,即未有看護原告之情事,故應扣除葉永春未請假之上班日數(不含週六、日及假日)即未實際看護原告之日數計50天,始為葉永春實際看護原告之日數計135天(99+86-50),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而需人全日照顧,且實際有人照顧即由葉永春照顧之日數計135天。原告雖未請專業看護,而由其配偶為看護,惟 依前開說明,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合公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金額為27萬元(2,000元×135)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㈢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故其受有交通費用2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X光影像可見大部分骨折癒合,惟右側股骨幹仍未完全癒合,至此前應需人全日照護,且經後續追蹤至110年1月12日X光及CT影像顯示其右側股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劇 烈活動或過度負重工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避免跌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之馬偕醫院函),堪認原告於110年5 月22日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據其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3 至139頁),其中109年3月6日之收據有重複提出,該重複部分不應列入重複計算,則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23之 交通費用,為必要,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後至110年1月12日雖可搭乘大眾交眾工具,惟因其右側股骨未完全癒合,須避免跌倒,故認仍宜搭計程車就診為宜。而原告已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交通費用之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交通費用,且為必要,則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交通費用,亦屬有據。至附表三編號27至39所示交通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故尚難認其受有編號27至39所示交通費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金額計為1萬2500元(即附表 三編號1至26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後續牙齒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牙齒醫療費用尚需44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悅庭牙醫診所估價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2頁),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牙齒斷裂部位為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側門齒脫出缺牙及左上正中間門齒假牙斷裂,並未包含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惟因缺牙使用牙冠牙橋贗復須利用前後各一牙齒同時製作橋體來支持缺牙區,故為了重建右上第一小臼齒的缺牙,必須一併將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製作假牙;左上側門齒則必須包含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又因左上正中門齒已經與右上正中門齒有相連之牙冠牙橋,此牙冠牙橋必須拆除才能製作左上正中門牙至左上犬齒之新牙橋,故原右上正中門齒之牙冠亦必須重新製作;且依據馬偕醫院院牙科醫師提供之治療計畫為右上第一大臼齒植牙、右上犬齒至右上第二小臼齒牙橋、右上正中門齒牙冠、左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犬齒牙橋、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一大臼齒陶瓷齒雕製作,以該院收費標準一顆植牙約10萬元,7 顆牙冠牙橋體約12萬6000元,兩顆陶瓷齒雕約3 萬6000元,共計26萬2000元,有馬偕醫院110 年7 月5 日馬院醫牙字第1100004012號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牙齒受損部分尚需後續醫療費用為26萬2000元,且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尚難認屬必要。則原告得請求後續牙齒治療費用為26萬2000元。 ㈤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16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50萬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骨折手術後於門診追蹤,於109年5月22日X光影像可見 大部分骨折癒合,惟右側股骨幹仍未完全癒合,至此前應需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經後續追蹤至110年1月12日X光及CT影像顯示其右側股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劇烈活動或過度負重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之馬偕醫院函),且原告為賣場稽核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1年1月又15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等語,應為可取。又兩造合意以每月薪資4萬136元計算原告工作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作薪資計54萬1836元(40,136×13+40,136/3 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 資損失50萬元,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賣場商品稽核人員、投保月薪約4萬3900元、名下有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2萬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0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限閱卷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108年申報營利所得12萬6360元、名 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120萬4170元(見 偵查卷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限閱卷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非輕,歷經骨折手術及長時間追蹤治療、復健,其精神上所受痛若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 ㈦手機螢幕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螢幕受損,需維修費用需899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手機螢幕係因系爭車禍受損乙節,惟否認該費用為必要費用。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手機品牌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螢幕維修更換費用為8990元,而該金額無法區分零件費及材料費分別為若干,故應一併計算折舊,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8日始購入系爭手機,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16日已使用約6 月又18天,不足1 月部分以1 月計算,故應以7 個月計算折舊,則修復系爭手機螢幕之必要費用應為767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7679元。 ㈧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69萬5653元( 醫療費用24萬3474元+看護費用27萬元+交通費用1萬2500 元+後續牙齒治療費用26萬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手機維修費用7679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受領補償金給付13萬21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10年5月19日求償案號0013P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補償金13萬210元,另得 請求被告給付156萬5443元(169萬5653元-13萬21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5443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 │ 編號 │ 項 目 │ 金額(幣別: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9萬8074元 │ ├───┼───────────┼───────────┤ │ 2 │親屬看護費用(自108 年│18萬6000元 │ │ │11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 │ │ │22日共3 個月,及自109 │ │ │ │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 │ │ │共12次就診日) │ │ ├───┼───────────┼───────────┤ │ 3 │就診交通費用 │2萬元 │ ├───┼───────────┼───────────┤ │ 4 │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10│50萬元 │ │ │9 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損│ │ │ │失 │ │ ├───┼───────────┼───────────┤ │ 5 │手機螢幕維修費用 │8990元 │ ├───┼───────────┼───────────┤ │ 6 │後續牙齒醫療費用 │44萬1000元 │ ├───┼───────────┼───────────┤ │ 7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154萬元 │ │ │撫金) │ │ ├───┴───────────┼───────────┤ │ 合 計 │299萬4064元 │ └───────────────┴───────────┘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手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6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90÷(3+1)≒2,2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90-2,248)×1/3×(0+7/12) ≒1,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90-1,311=7,67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