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葉聖傑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追加 被告 久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76頁),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葉聖傑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6,4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3頁)。嗣追加久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6,439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至於上開請求利息起算日異動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葉聖傑受僱於久旺公司,擔任Uber司機之職務,於108年5月6日19時36分,駕駛久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族西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西路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聖傑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正步行通過之原告,即貿然左轉,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 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嗅覺及味覺喪失、右側顳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葉聖傑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葉聖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 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久旺公司為葉聖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葉聖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80,08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天一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87元。 ㈡看護費用3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24日,由其母親 全日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9,600元之損害。 ㈢交通費用4,1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2,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擔任行銷處辦公室專員,每月薪資32,0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11月6日止,無法 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2,000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6,31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味覺及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而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00元,以原告24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1年3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6,312元。 ㈥精神慰撫金4,344,310元: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味覺及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終身無法享受美食,且影響原告對環境安全性之辨識,亦無法投保人身保險,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344,31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5,096,43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6,43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葉聖傑僅係向久旺公司租用A車自行營業,被告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而葉聖傑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87元、看護費用39,600元、交通費用4,13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192,000元,惟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葉聖傑於108年5月6日19時36分,駕駛久旺公司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巷與民族西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西路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聖傑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正步行通過之原告,即貿然左轉,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87元、看護費用39,600元、交通費用4,130元。 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32,0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11月6日止,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2,0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91,97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274至 284頁),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非僅對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本,自難認此部分書證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即無從審酌其實質上證據力,被告自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久旺公司為葉聖傑之僱用人,應屬可採,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青駿於109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伊不爭執葉聖傑為久旺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已生自認之效 力,且久旺公司亦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又未同意久旺公司撤銷該自認,本院不得與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久旺公司為葉聖傑之僱用人之事實,自屬可採。久旺公司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8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葉聖傑受僱於久旺公司,擔任Uber司機,其駕駛久旺公司所有之A車因未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0,087元、看護費用39,600元、交通費用4,130元、喪失勞動能力192,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6,312元部分: ⑴查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若干,業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病人(即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嗅覺、味覺喪失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等結果,病人有嗅覺、味覺喪失之永久障害,原因為上開所欲鑑定主要傷病-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 裂傷之傷害,因此病人於嗅覺、味覺喪失之全人障害為5%,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5%。」等語,此有該院110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656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而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原告於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原告到院檢查時,其傷勢復原狀況,進行評定所得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得作為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憑證之一。再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專業技能,其身體既遺有嗅覺及味覺喪失之永久障害,整體全人即有缺損,工作之選擇性因此受限,無形中影響原告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自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因此,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遺永久障害情形、教育程度、勞動能力、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等各項因素,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薪資3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8年11月7日復職起,至149年11月22日年滿65 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41年又15日。而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其每年減少收入為19,200元(計算式:32,000×12×5%=19,20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退休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34,997元【計算方式為:19,200 ×22.00000000+(19,200×0.00000000)×(22.00000000 -22.00000000)=434,99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4,99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4,344,31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3歲,大學畢業,於108年申報所得222,214元,名下無財產,其受僱於萊爾富公司,擔任行銷處辦公室專員,負責統籌商品評論會,協助撰寫商品試吃心得等廣告文案,惟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味覺、嗅覺永久性喪失,因此調整職務為處理行銷處內部文書,除影響其職涯發展外,亦導致其日常生活品質下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葉聖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2歲,大學肄業,受僱於久旺公司,擔任Uber司機,於108年申報所得57,980元,名下無財產;久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小客車租賃、停車場經營、汽機車批發等業務,名下有汽車20輛,此有萊爾富公司在職證明書、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204至220頁),及考量葉聖傑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葉聖傑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80,087元、看護費用39,600元、交通費用4,130元、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19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4,997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計1,950,814元之損害,被告應予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1,9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58,844元(計算式:1,950,814-191,970=1,758,84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758,844元,一併請求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8,84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2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5%即7,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馬偕醫院病歷查詢費用 │1,000元 │原告墊支。 │ ├──┼───────────┼─────────┼────────┤ │ 2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20,000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1,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