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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張斯竣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告
陳山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於上揭法律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依上揭修正後之法律意旨,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並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110年12月13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1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10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29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客運公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害:

1.原告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517,14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計,共38日,合計看護費用共114,000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合計10,000元。

4.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事故前1年年薪為527,204元,依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但因原告傷勢未痊癒無法久站、久坐、負重,故原告請求事故發生後1年(即108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27,204元。

5.原告為72年2月15日生,可工作至65歲時止,而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7%,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37年2月15日止),依年薪527,20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66,762元。

6.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手術,生活須賴家人照護,原告身體目前仍無法恢復往昔,人工關節有使用年限,原告極可能在數年後須再次進行手術置換,生理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及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7.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楊凡萱所有,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修復回復原狀須52,550元,原告僅請求45,00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1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略以:對於醫藥費用及看護費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有1年薪資損害,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休養半年,是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期間顯然超過醫師診斷時間。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抗辯略以: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領至少9萬元以上之金錢。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日3,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應以1日2,000元計算為適宜。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領之36,000元。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0,000元,惟依其所提出單據僅應為6,085元。

4.原告主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仍應提出請假證明,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年,否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5.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起算時間與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重疊,故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後再行起算,避免原告重複得利。

6.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被告願提出20萬彌補原告損失。

7.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52,550元,僅提出估價單,但估價單上與實際車損範圍有別。退步言,縱認機車修理費為52,500元,亦應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5,255元。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29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客運公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原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6頁),並有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卷宗內所附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38至176、126至136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甲○○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00號卷第4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6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定。則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因上揭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17,14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2張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所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金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則如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無扣除之理。則原告目前並未請領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90頁),則被告抗辯顯非可採,附此指明。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⑴按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進行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共38日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然被告爭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認在原告未為舉證證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並無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被告所抗辯2,000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76,000元(計算式:2,00038=76,0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所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金云云,惟原告目前並未請領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則被告抗辯顯非可採,亦如上述,附此指明。

3.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合計1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影本共20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12至118頁),加總金額為6,085元,而被告對逾此金額交通費請求並無單據提出抗辯,是原告請求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認為6,085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故發生時起至109年6月28日無法上班,受有1年工作損失,以年薪527,204元計算,共計共527,204元,惟被告則抗辯: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提出請假證明等情為辯。經查:

⑴原告原係任職康舒公司,原告之107年之年薪資實領金額為527,20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且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9日及同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記載,原告自108年6月29日急診,於同年7月9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又於108年7月25日住院至同年8月20日出院,醫囑建議須休養6個月,足見原告應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共計237天),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1年,但並未提出實際請假或其他證據證明,是逾上揭237天以上之主張,無法認有理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2,322元(計算式:527,204237/365=342,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5.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如下: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⑵查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參酌法院所提供書面資料,及110年9月28日原告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醫院110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044號函及檢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1至92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次傷害減損之比例,應以上揭鑑定結果為據。

⑶又原告主張應自車禍發生日起起算勞動力減損,而被告則抗辯應自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後再行起算,避免原告重複得利等情,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車禍發生時起至109年2月20日,並以原告全年薪資不扣除勞動力減損情形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起算日期,應自109年2月21日起算為適宜,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為可採信。又原告為72年2月15日生,原告年薪資以527,204元計算,已判斷如上所述。則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7%之損害為36,904元(計算式:527,204元×7%=36,904元)。則以自109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37年2月15日為止,共計27年11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6,799元【計算方式為:36,904×17.00000000+(36,90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656,79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656,799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山城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原告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7.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楊凡萱所有,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22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2,550元,業經原告提出偉洲車業行估價單影本1件為據(見本院簡字卷第120至121頁),另訴外人楊凡萱讓與其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並經送達通知被告,此亦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及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02至124頁)。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與實際車損範圍有別,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估價單上記載之釋明及證據,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據上揭估價單據內容以觀,系爭機車毀損維修項目,零件更換共計52,550元。另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等情,亦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零件已使用達2年以上無誤,因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應維修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機車部分,就有關零件折舊計算部分,即以52,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5元(52,550×(1-9/10)=5,255)。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扣除其折舊等情即為可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害費用為5,2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39,150元(計算式:517,140+76,000+6,085+342,322+656,799+360,000+5,255=1,963,60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6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9年4月2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3,601元,及被告甲○○自109年4月2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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