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詠方、富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元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鄭詠方 被上訴人 富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元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哲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元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及富錦園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488至49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1萬6,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富錦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伊為系爭大廈0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及附屬建物瞭望台(位在8樓頂樓處,下稱系爭瞭望台)之區分所有權人,8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則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系爭大廈屋齡已久,系爭7樓房屋、瞭望台與頂樓如附圖1、附圖2(本 院卷第314頁更正後附圖2)所示A、B、C2、D、F區塊(下分稱A、B、C2、D、F區塊)均因系爭大廈共用設備漏水而造成滲漏水,系爭頂樓外如附圖2所示E區塊女兒牆(下稱E外牆 )並存有鋼筋鏽蝕暨結構安全瑕疵,惟被上訴人竟未予修繕、補強,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應依法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至6修復至附表所列之請求回復狀態。又伊基於安全考量並避免損害擴大,乃自費1萬5,000元就如附圖3所示G區塊(下稱G區塊)之漏水源生地進行修繕, 該修繕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持續散佈因伊長期灑水造成鋼筋侵蝕等不實事實,損害建物名譽與價值,致伊身心上強烈痛苦,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計22萬元(含原審請求3,100元,本 院追加請求21萬6,900元)等情。爰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項次1至6修復至附表所列之請求回復狀態;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萬5,000元本息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絕為鑑定之聲請,未能證明A、B、C2、D、F區塊確有漏水情事暨其原因係系爭大廈共用設備漏水所致,亦未能證明E外牆確存有鋼筋鏽蝕暨結構安全瑕疵 。又上訴人未能提出估價單、發票等採買憑證,難認其確有因修復G區塊而支出修繕費1萬5,000元。另上訴人主張伊散 佈不實事實所提之新聞資料、公佈欄文件等,或與伊無關,或非伊所為,況所載內容均屬事實或表達意見,亦無不法性可言,難認上訴人有何人格法益受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附表項次1至6修復至附表所列之請求回復狀態。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1萬6,9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見本院卷第341、342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7樓房屋、瞭望台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則為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 ㈡原審勘驗系爭7樓房屋、瞭望台與頂樓等之現況結果如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2至13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C1區塊進行修繕;C2區塊未修繕 。 ㈣E外牆前於108年6月13日發生鋼筋鏽蝕劣化、混凝土、瓦片崩落之事件,被上訴人為此請訴外人俐輝工程有限公司進 行防鏽處理、於女兒牆外覆蓋不銹鋼板,並委託訴外人寬 美工程行就該外牆進行全面拆除瓦片、除鏽、防水等工程 (下合稱修繕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項次1至6修復至附表所列之請求回復狀態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又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項次1至6修復至附表所列之請求回復狀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B、C2、D、F區塊確有漏水情事暨其原因係系爭大廈共用設備漏水所致、E外牆確存有鋼筋鏽蝕暨結 構安全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審勘驗系爭7樓房屋、瞭望台之現況結果(參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顯示略以:①系爭7樓房屋A區塊:天花板現狀無滲漏水,上訴人稱已自費修繕(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②系爭 7樓房屋B區塊:上處牆面無滲漏水,上訴人稱已自費修繕(照片見原審卷第126頁);③系爭瞭望台D區塊:現無滲漏水,上訴人稱其自費1萬5,000元修繕後,才沒有漏水(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21、124頁);④系爭瞭望台F區塊:天花板 目前無滴水,上訴人稱地板有翹起,現有簡易修繕(照片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足見原審依上訴人主張進行勘驗結果,A、B、D、F區塊均查無滲漏水情事,自無命被上訴人按附表修復回復原狀之理。 ⑵被上訴人就C2區塊雖未予修繕(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原 審勘驗系爭頂樓之現況結果(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顯示略以:C區塊偏紅色地磚上(指C2區塊)有黑色狀痕跡(照片 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參以C2區塊位在系爭大廈頂樓,其地磚上形成黑色狀痕跡之原因實屬多端,或係因落雨頻繁而潮濕生黴所致,或係因其他尚未察知之因素所致,是尚難僅憑此情狀,即遽認其係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大廈共用設備漏水所致,而逕謂被上訴人有修繕C2區塊之義務。⑶E外牆先前已進行修繕工程(參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 雖主張E外牆仍存有鋼筋鏽蝕、結構安全瑕疵云云(見本院 卷第384、394至396、406至410頁),並提出照片、109年度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成果發表講習會論文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0、306至308頁)。惟查,上開照片顯示之牆 面雖有呈現裂痕狀,然尚難辨認其確為E外牆,且上開論文 內容,亦非針對E外牆個案情形所為之研究,是自難遽認E外牆前經進行修繕工程後,現仍存有上訴人所稱之鋼筋鏽蝕暨結構安全瑕疵。 ⑷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明其認為本件並無送鑑定必要,請法院依現有資料判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嗣經原審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聲請鑑定乙事,然上訴人仍表明並無要聲請鑑定其所稱之各種情形造成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38頁背 面),上訴人於本院中復明確表示其並無要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0頁)。然關於A、B、C2、D、F區塊究否確有漏水情事暨其原因為何、E外牆究否確存有鋼筋鏽蝕暨結構安全瑕 疵等情,俱事涉專業,上訴人又未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則本院僅依憑現有卷證資料,不能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亦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G區塊修繕費1萬5,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費1萬5,000元修繕G區塊云云(見本院卷 第390頁),並提出圖說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21頁)。惟查,上開照片僅能說明曾有3桶防水漆桶經置放在地面,及其價格若干而已,尚難證明G區塊確 曾經上訴人自費1萬5,000元修繕。又上訴人泛稱:伊採買白色防水材料修繕,當時在屋頂風很大將採買憑證吹走一時不察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曾自費1萬5,000元修繕G區塊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散佈不實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10 至414頁),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張貼於系爭大廈公佈欄 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2至36頁、本院卷第302至304、354至356頁)。惟查,上開網路新聞資料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發表何項言論,系爭文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署名,且系爭函文復未記載舉報上訴人違建、變更之人為何人,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項次1至6修復至附表所列之請求回復狀態;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萬5,000元本息;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22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暨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