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梁伯恩、甲○○、丁○○、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梁伯恩 被 上訴人 甲○○ 兼 訴 訟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 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被 上訴人甲○○及丁○○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請求項目」、「原請求金額」欄所示(見110年度簡字第90號卷第294頁,下稱簡字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第二審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兩造 間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旁之中興嘟嘟房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上訴人丙○○前方, 詎被上訴人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其騎乘之系爭 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乙機車車尾,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腳鈍傷、雙膝及右下肢挫傷、及右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附表1「請求項目」及「第二審請求金額」欄 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4,487元。 ㈡又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甲○○就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顯有監督疏懈之責,自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11萬9,065元,其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107年5月8日前之就診交通費2萬元,上訴人未於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損害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 4,487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當日即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又附表1編號7、8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 ,因上訴人上開請求期間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自願離職無業,自不得請求上開損害;附表1編號9關於交通費支出部分,依上訴人當時復原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進間欲左轉未注意與後方系爭甲機車保持適當間隔,打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丙○○因而煞避不及致生系爭車禍 事故,上訴人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免被上訴人丙○○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2,662元,及被上訴人丙○○自108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甲○○、丁 ○○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即附表1編號3、5、6,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至「第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差額請求部分不再主張,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61,8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8-191頁) ㈠被上訴人丙○○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甲 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旁中興嘟嘟房停車場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於被上訴人丙○○前方,系爭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乙機車車尾,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1824號 卷一第14頁,下稱1824號卷)。 ㈡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9歲,因系爭車禍事 故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155號 案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見1824號卷一第14-18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陸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治療: ⒈新光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 鈍傷,雙膝及右下肢挫傷,「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6年12月13日22時32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 後,於106年12月13日23時55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 ⒉新光醫院107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於106年12月29日住 院,於107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於106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術後需看護1個月,需 使用石膏鞋、柺杖及可調角度膝支架,傷口需使用防水敷料(每5天需換1次,需4片),建議術後高蛋白食物或飲 品以加速肌腱癒合,於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1日至本院骨科就診3次。 ⒊新光醫院108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07年3月6日至108年1月29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22次, 並接受復健治療123次。 ⒋新光醫院10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於106年12月29日住 院,於107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於106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108年1月31日至門診骨科就診時,仍感右腿僵硬,行走不便,建議仍須繼續復健6個月以上,復健期間不可搬運重物。 ⒌新光醫院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 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44次,並接受復健治療240次。 ⒍109年9月16日新光醫院新醫醫字第1090000593號函覆「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 至本院急診就診,未檢查到附件2(即107年1月11日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乃X光檢查有其極限,之後病人回骨科 門診複查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如附件2之診斷,所 以附件1(即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2均為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的傷勢(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3-27頁、簡字卷第215頁、1824號卷一第48、156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不予爭執: ⒈上訴人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6萬4,282元及醫療查詢費1,000元,共計6萬5,282元( 見附民卷第29-51頁、1824號卷一第180-832頁、1824號卷三第149-463頁、簡字卷第29、217-243頁、本院卷一第173頁)。 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術後需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1,20 0元,已支出看護費共計3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⒊已支出交通費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整理表一狀交通費部分(即編號210之前)所示共計7萬4,000元(見簡 字卷第177-189頁、本院卷一第173頁)。 ⒋已支出醫療器材費共計1萬570元(見1824號卷二第109、11 1、113頁、本院卷一第173頁)。 ⒌已支出營養品費用單據共計2,900元(見1824號卷二第115、本院卷一第173頁)。 ㈤上訴人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11萬9,065 元(見1824號卷一第34-46頁、第64頁)。 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光醫院急診室交 付上訴人1 萬元之賠償費用(見1824號卷三第118頁)。 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停車場管理員,任職期間為1 03 年7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2日,月薪3 萬6,300元(見1824號卷一第105頁、第158頁)。 ㈧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被上訴人丙○○尚 在大學就讀,甲○○、丁○○均為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及1 名 未成年子女,前者從事清洗醫療器材工作,月薪約3 萬元,後者從事保全業(見第1824號卷三第117頁、簡字卷第201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4歲11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106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臺北市64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21.06歲(見簡字卷第391頁)。 ㈩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曾經於106年12月25日有與俥亭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74 、17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甲機車行 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系爭甲機車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系爭乙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覆議書、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23至27頁、1824號卷一第48頁、第114至116頁、第150至154頁、第1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被上訴人丙○○騎乘系爭甲機車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丙○○因前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檢 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155號案 件判處被上訴人丙○○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55號案 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丙○○駕駛系 爭甲機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甲○○、丁○○既為丙○○之 法定代理人,應依上揭規定,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以1萬元之金額就上訴人全部 損害為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 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因被上訴人丙○○未滿20歲,由被 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協商,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員 警曾啟興證稱:當天到上訴人就診之新光醫院,伊當時已拿到騎在被上訴人丙○○後方朋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上訴 人跟伊說的情況與行車紀錄器紀錄事實不同,所以伊當時有跟兩造說可以送鑑定或自行和解,伊是在醫院服務台那裡跟雙方說的,上訴人說要自行和解,雙方就在我面前協商和解金額,伊聽到被上訴人甲○○有問上訴人要多少錢, 被上訴人丙○○好像第1次說5,000元,上訴人不同意,後來 被上訴人甲○○開價1萬元,但被上訴人丙○○說他機車也有 受損要扣2,500元修機車,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甲○○ 說趕快把事情結束,就給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同意,在 伊面前將錢交給上訴人,所以伊就請雙方在系爭現場圖上簽名,伊有聽到被上訴人甲○○說要從被上訴人丙○○零用錢 扣;原本伊預計要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上訴人說送鑑定就要告被上訴人丙○○傷害,被上訴人甲○○說被上訴人丙 ○○還在讀書,沒時間跑法院,後來雙方就和解了,系爭現 場圖上簽名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親簽,伊沒聽到和 解金包含哪些項目,只聽到他們用1萬元和解等語(見1824號卷三第110至112 頁),且被上訴人甲○○於當事人訊問 時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車錢多少,說要上大夜班來回坐什麼車,1個禮拜多少、來回多少、車損什麼,後來我們本 來要5 、6,000元,警察跟我們說的時候好像是各一半有 錯,伊是第一次碰到也不懂,我們是在急診室前面的桌子上簽的,在道義上伊想一想上訴人說5 、6,000元太少, 後來伊說1萬元好不好,他說好,我們就這樣達成和解, 伊就去新光醫院旁銀行領1萬元當天給上訴人,我們離開 時還有看到上訴人去牽車;上訴人說他車子有損壞,他要從他們家去上班的計程車費,好像沒有要伊付醫藥費,伊認為1萬元之和解僅包括車損及計程車費,因上訴人當時 也沒有拿看醫生的費用是多少給我們看等語可憑(簡字卷第200至201頁),並有系爭現場圖附卷可參(1824號卷一第86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甲○○交付之1萬元,而該1萬元依被上訴人甲○○之證述 可知,應僅係就上訴人於新光醫院時提出系爭乙機車之車損、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之範圍內成立和解,並未就上訴人所受附表1所示損害於車 禍事故當日商談和解,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以1萬元為 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以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得請求附表2所示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435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2所示日期,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復健,支出如附表2所 示之醫療費、交通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部復健治療記帳卡、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7-43、321-387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日期回診並進行復 健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日期前往臺大醫院係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續 為復健治療,其所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4,105元。又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日期前往臺大醫院復健治療,並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得請求交通費用6,330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四頭肌肌腱斷裂,並因此接受手術,術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上訴人為避免其足部過度行 走而影響復健成效,應認其仍有搭乘計程車避免晃動及減少肌腱活動之須,是上訴人主張於附表2所示日期因復健 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4,105元、交通費用6,330元,合計1萬435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3,214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自107年1月至108年7月共57個月、每月3萬元計57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 上訴人係於骨科門診複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確認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該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並為治療上開傷害,於106年12月30日接受四頭肌 肌腱斷裂縫補手術,上訴人於上揭術後醫囑建議需看護照顧1個月,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3日出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足徵上訴人檢查出上開 傷害,經施行手術之休養時間以其出院後1個月期間為 適當,堪認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107年1月1日(按 :上訴人請求起始日)起計至計至同年2月3日(按:以1月3日出院計算1個月)。又上訴人任職於俥亭停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萬6,3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請求以每月3萬元為薪資計算,亦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萬3,214元(計算式:30,000×1+30,000×3/28=33,21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至108年7月前均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2月4日起仍無法工作乙事,提出證據證明;又上訴人於車 亭公司工作至107年2月28日,自同年3月起已自俥亭公 司離職乙情,有離職申請書、俥亭停車公司109年2月20日車字第10902083號函在卷可稽(見1824號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206頁),且就上訴人確有簽立離職申請 書乙事,亦據證人乙○○、曹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109、112頁),堪認上訴人自107 年3月起即無工作,自無受有薪資損失可言,是上訴人 請求自107年2月4日起至108年7月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云 云,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13萬5,3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自108年8月至111年12 月共41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元、減損比例為11%計算之每 月3,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式:30,000元×11%= 3,300元),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81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應可享有政府提供之安養照謢之權利,準此,65歲以上而仍有工作能力者,是屬例外情形,如上訴人主張其有工作能力,自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至7月間有前往三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盈公司)擔任社區保全等語,有提出南區社區服務人員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任職於三盈公司,並於同年7月辦理留 職停薪,目前已離職等情,有三盈公司111年11月29日盈 字第1111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上訴人亦自陳因工作地點在三峽,太遠而沒辦法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11年4 月間均無任何工作情事,並無從僅憑上訴人曾任職於三盈公司僅3個月之短暫期間,即認其有工作之能力,況上訴 人自三盈公司離職後亦未再有新任之工作,此外,未見上訴人就其有工作能力乙事再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至111年12月仍可工作,且受有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6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業已認定如前,其因系爭傷害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須於106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 嗣仍須持續就診觀察及復健,更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永賢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情節、上訴人遭逢系爭車禍事故時年為64歲11個月、系爭傷害須施行手術治療、持續就診及復健等受傷程度,及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及月薪3萬6,300元;被上訴人丙○○大學肄業、未婚、無收入、甲○○及丁○○學歷為 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平均月收入3萬元(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暨兩造107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 力狀況(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為附表1編號1、2、3、4、5(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加計本院前開認定前開㈢⒉、⒊、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2,4 01元(計算式:65,282+36,000+74,000+10,570+2,900+10 ,435+33,214+160,000=392,401)。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明文。 ⒉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 2606號之107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南向北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丙○○騎乘系 爭甲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系爭甲機車位於行車錄影畫面正中央,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南向北車道行駛,同時間位於系爭甲機車右前方之系爭乙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系爭乙機車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行駛,且顯示左方向燈,趨近該行車錄影畫面中系爭甲機車之前方。系爭甲機車前車頭與系爭乙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甲機車左側傾倒,系爭乙機車倒地,上訴人跌至地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想要在前面路口左轉,有打方向燈,伊只有將龍頭偏左一點點,之後就立即直行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94頁),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於被上 訴人丙○○騎乘系爭甲機車之前方而同向行駛時,因上訴 人行進間欲左轉未注意與後方之系爭甲機車保持適當間隔,打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致後方騎乘系爭甲機車之被上訴人丙○○煞避不及而使系爭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 爭乙機車後車尾,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如上訴人能以兩段式左轉,或減慢速度直行禮讓後方車輛全數通過後再行左轉,當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疏未注意,仍貿然左偏行駛,終致系爭甲、乙機車發生碰撞,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系爭覆議書意見同認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中,騎乘在被上訴人丙○○前方之車輛並非係上訴人,而係被上 訴人編造不實影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並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畫面,業經上訴人答稱「是」,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93頁),顯見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否認被上訴 人丙○○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之內容,則上訴人泛言上 開影像內容為被上訴人丙○○不實編造云云,難認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與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二者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依其等各自違規情節,並佐以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與被上訴人丙○○騎乘系爭甲機車於同一行向綠燈起步直行 時,上訴人未注意保持與後方系爭甲機車間之間距,逕予打燈左偏行駛,要與多數車輛當時同為綠燈起步直行之行向不同,被上訴人丙○○縱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情節,但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只要加以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距離,及禮讓後方直行車通過,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情,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 ⒊綜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為15萬6,960元(計 算式:392,401×40%=156,960) ㈤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9,06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前受賠付就診交通費2萬元部分,亦有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見1824號卷一第164至168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未扣除已領取上開 保險金部分,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1824號卷三第114 頁),依前揭規定,扣除上訴人未於本件請求就診交通費之2 萬元,原告已受上開強制險賠付9萬9,065元部分(計算式:119,065-20,000=99,065)自應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萬7,895元(計算式:156,960-99,065=57,895元)。 ㈥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說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7,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起、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甲○○、丁○○翌日即109年4月11日(送 達證書見1824號卷二第53頁、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7,895元,及被上訴人丙○○自10 8年2月14日起、被上訴人甲○○及丁○○自109年4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1萬5,233元本息(計算式:57,895-42,662=15,233),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請求金額 第二審 請求金額 備註 1 已支出醫療費(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0日) 65,282元 65,282元 2 已支出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已支出交通費(不含強制險已賠付部分) 74,110元 74,000元 上訴人就此項請求縮減至74,000元(本院卷一第121、173頁) 4 已支出醫療器材費 10,570元 10,570元 5 已支出營養用品費 32,474元 2,900元 上訴人就此項請求縮減至2,900元(本院卷一第121、173頁) 6 機車修理費用 5,000元 0元 上訴人就此項請求捨棄不再請求(本院卷一第173頁) 7 工作薪資損失(107年1月至108年7月共19個月,每月3萬元) 570,000元 570,000元 8 勞動能力減損(108年8月至111年12月共41個月,減損比例為11%) 135,300元 135,300元 9 109年2月27至同年7月3日就診醫療費及交通費 (明細詳附表2) 10,000元 10,435元 上訴人就此項請求金額擴張為10,435元(本院卷二第68頁) 10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 200,000元 總計 1,138,736元 1,104,487元 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27日 535元 210元 簡字卷第321、323頁 2 109年3月19日 770元 210元 簡字卷第325頁 3 109年4月10日 720元 210元 簡字卷第327頁 4 109年4月13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7頁 5 109年4月15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7頁 6 109年4月20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7頁 7 109年4月23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7、329頁 8 109年4月27日 無 220元 簡字卷第37、331頁 9 109年4月30日 無 195元 簡字卷第37、333頁 10 109年5月1日 520元 210元 簡字卷第335、337頁 11 109年5月4日 無 215元 簡字卷第39、339頁 12 109年5月7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9、341頁 13 109年5月11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9、343頁 14 109年5月14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9、345頁 15 109年5月18日 無 215元 簡字卷第39、347頁 16 109年5月21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39、349頁 17 109年5月22日 520元 210元 簡字卷第351、353頁 18 109年5月26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1、355頁 19 109年6月1日 無 205元 簡字卷第41、359頁 20 109年6月2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1、361頁 21 109年6月4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1、363頁 22 109年6月8日 無 220元 簡字卷第41、365頁 23 109年6月9日 無 215元 簡字卷第41、367頁 24 109年6月12日 520元 215元 簡字卷第369、371頁 25 109年6月15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3、375頁 26 109年6月18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3、377頁 27 109年6月22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3、379頁 28 109年6月29日 無 210元 簡字卷第43、381頁 29 109年7月2日 無 235元 簡字卷第43、383頁 30 109年7月3日 520元 195元 簡字卷第385、387頁 合計 4,105元 6,330元 10,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