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連信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連信銘 兼 法定代理人 連若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永銘 張永隆即詠隆嫁妝寢具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妝寢具行連帶給付上訴人連信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連信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永銘、張永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連若瑜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信銘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妝寢具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信銘之本金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應更正為「肆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妝寢具行(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若瑜(下逕稱其姓名)勝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連若瑜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信銘(下逕稱其姓名,與連若瑜合稱上訴人)、連若瑜主張:張永銘受僱於張永隆,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車道上,適連信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貨車摔倒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車禍),且自事故時起即昏迷至今,無法自理生活、與外界溝通,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經法院裁定由長女連若瑜擔任監護人。張永銘違規停車致連信銘因碰撞而造成重傷,應賠償連信銘所受下列損害: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2萬7,966元、2. 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81萬1,674元(未來每月須支出3 萬5,843 元照護及醫療與其他耗材費用,按內政部108 年簡易生命表之餘命29.5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3.薪資損失85萬7,244元、4.喪失勞動能 力損害724萬2,808元、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843萬9,692元。而張永銘違規停車且未將車輛儘量往路邊停靠, 距離路邊尚有空間,其倘將車輛更往路邊停靠,本件事故就不致發生,故連信銘、張永銘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張永銘應賠償連信銘之金額為1,475萬1,754元,再扣除連信銘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6,430元、張永銘已給付之170萬元後,張永銘 尚應賠償連信銘1,098萬5,324元。又連信銘迄今昏迷不醒,24小時皆須他人照顧,且連若瑜因此無法與連信銘共享天倫,尚未步入社會,即須獨自負擔照顧終身無自理能力之父親之責任,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故張永銘亦應賠償連若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依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張永銘應賠 償連若瑜之金額為96萬元。另張永銘受僱於張永隆,張永隆對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連信銘、連若瑜依序1,098萬5,324元、96萬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張永銘過失致連信銘重傷而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2萬7,966元、無法工作薪 資損害85萬7,244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24萬2,808元等情 。惟關於張永銘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文獻內容,顯示100年間國內50歲至54歲 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3年,依此計算前開損害之數額應為431 萬4,897元;另連信銘、連若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 依序以8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又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連信銘為肇事主因,故連信銘、張永銘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故連信銘所受損害共計1,374萬2,915元,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連信銘之金額為274萬8,583元,扣除連信銘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6,430元及張永銘已給付之170萬元,已逾上開張永銘應賠償連信銘之金額, 自無庸再向其為給付。至連若瑜部分,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連若瑜之金額應為4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連信銘489萬9,319元,及張永銘部分自109 年12月22日起,張永隆部分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連若瑜30萬元,及張永銘部分自同年月22日起,張永隆部分自同年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連信銘438萬4,973元,其金額顯有誤算即漏計薪資損害85萬7,244元之情形,應更正 為489萬9,319元【計算式:(527,966+4,314,897+857,244+7242,808+1,500,000)×0.6=8,665,749;8,665,749-2,066,430-1,700,000=4,899,319】)。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3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連信銘6 60萬351元,及張永銘部分自109年12月22日起,張永隆部分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連若瑜66萬元,及張永銘部分自同年月22日起,張永隆部分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連信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審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連若瑜2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前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及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連若瑜4萬元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永銘受僱於張永隆,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適連信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貨車摔倒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自事故時起即昏迷至今,無法自理生活、與外界溝通,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張永銘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2萬7,966元 損害、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0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5萬7,2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20年6月8日退休 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724萬2,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連信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2、連信銘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每月支出照護及醫療費用為3萬5,843元,依內政部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伊尚有 餘命29.53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受有781萬1,674元損害 云云。被上訴人對於連信銘未來每月之照護及醫療支出為3 萬5,843元一事不爭執。惟抗辯應依系爭研究報告之調查, 以餘命13年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31萬4,897元等語。查連信銘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創迄今昏迷不醒,現為植物人狀態,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護,衡情健康情形當每下愈況,其餘命應與一般人之餘命不同,此觀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之系爭研究報告(本院卷第140至264頁)自明。故尚難以內政部108年簡易生命表認定連信銘尚有餘命29.53年。又依前開報告之調查結果,100年間國內50歲至54歲植物人之平均 餘命為13年(本院卷第200頁),在無其他更新之實際調查研 究結果前,自得參考該報告,按13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連信銘未來增加之照護及醫療支出。核計其金額為431萬4,897元【計算方式為:35,843×120.00000000=4,314,897.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連信銘雖又主張略以:依前開報告之結論,因醫療改善,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的差距日益降低,依此推估110年依連信銘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年紀,其 平均餘命應為27.1年云云。惟觀系爭研究報告之內容,係以既有之歷史統計資料,分析觀察身心障礙者過去之平均餘命變化,其結論並未以此進一步推估各型態之身心障礙者於未來之具體平均餘命數。且客觀上影響身心障礙者餘命之因素甚多,是否得以系爭研究報告就過去事實之觀察結果即得以推估,亦有疑義。再者,依系爭研究報告之內容觀之,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數值的變化,亦非單純的直線變化,自不得單純取得前後2個時點之平均餘命數相減,除以經歷之年度 ,求得增加之平均值,即謂未來每年平均餘命均得以此平均值之數值增加。是以,連信銘前開主張,尚乏客觀之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該身分法益之內涵除身分關係本身外,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亦均屬之。凡侵害上開身分法益內涵之行為,皆屬對身分法益之侵害。查,連信銘因系爭車禍,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連若瑜為連信銘之女,因系爭車禍,致連信銘成為終身須他人看護之植物人狀態,使其基於父女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受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自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連信銘為高中畢業,從事大客車司機,其109 年度所得為21萬6,127 元;連若瑜事發之際,於研究所就讀中,其109 年所得為6 萬9,999 元;張永銘為大專畢業,從事寢具行業務,其108 年、109 年所得分別為5 萬4,187元、5 萬1,344 元,名下有另有房地、投資共23筆,總額為600 萬1,364 元;張永隆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詠隆嫁粧寢具行,其108 年、109 年所得分別為110 萬8,868 元、25萬6,012 元,名下有另有房地、投資共30筆,總額為2,916 萬4,823 元,業據連若瑜、張永銘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並有108 年、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張永銘侵害連信銘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連信銘、連若瑜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連信銘、連若瑜得分別請求20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張永銘駕駛系爭貨 車輛,雖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斯時系爭貨車處於停止狀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連信銘騎車直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連信銘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連信銘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事,應可認定。又張永銘駕駛系爭貨車雖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惟依標示道路邊線之寬白色實線在系爭貨車停放位置中間下方,足認張永銘已靠道路邊停放,且當時往來車輛非多,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連信銘應得輕易察知,道路旁停有系爭貨車,並閃避,連信銘卻未注意,採取應變措施,應認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4號卷第25頁),亦同此 判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應由連信銘、張永銘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對連信銘及連若瑜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448萬2,875 元【計算式:(527,966+4,314,897+857,244+7,242,808+2,000,000)×0.3=4,482,875(元以下4捨5 入)】及30萬元(計算式:1,000,000 ×0.3=3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行連信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萬6,430元,及張永銘業已賠償連信銘170萬元等情。故 連信銘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連信銘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1萬6,445元(計算 式:4,482,875-2,066,430-1,700,000=716,445)。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 1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送達張永銘及張永隆,有經張永銘簽收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頁、本 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卷第41頁),連信銘、連若瑜就上揭各自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張永銘、張永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109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連信銘71萬6,445元,及張永銘部分自109年12月22日起、張永隆部分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連若瑜30萬元,及張 永銘部分自109年12月22日起、張永隆部分自同年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 20 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