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柯裕祥、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惠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柯裕祥 被 上訴人 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房屋於民國106年間遭法院拍賣,故為上訴人代墊多筆費用共計136,472元,以便上訴人資金周轉【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如下:㈠上訴人1 07年7月至12月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8元、㈡上訴 人107年7月至12月之勞退費用12,528元、㈢上訴人107年7月至12月之健保費用12,402元、㈣代辦武氏金蟬護照費用1,600 元、㈤107年8月15日陳景淑大地清旅房帳費用2,300元、㈥107 年11月3日桃園金邊來回機票9,879元、㈦107年12月11日桃園 金邊來回機票13,843元、㈧代辦武氏金蟬5年越南簽證費用2, 600元、㈨陳景淑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4日來回金邊之機票費用16,939元、㈩代付宅急便費用2,880元、108年2月1 9日至同年2月24日桃園深圳來回機票12,919元、108年3月1 2日至3月15日桃園金邊來回機票12,200元、108年3月17日金邊桃園單程機票9,965元、108年4月27日及同年4月28日商務車接送2趟共計5,000元、108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 投保上訴人及訴外人潘韋延、黃俊霖等3人之杜拜旅行不便 險費用1,389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上訴人追償上開積欠款項時,上訴人表示同年12月底與被上訴人結清債務,後經被上訴人數度追討,上訴人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36,47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秋鎮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威咖生活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威咖公司)、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人,邱秋鎮自被上訴人尚未設立前之105年5月1日起即以月薪5萬元外加差旅費實報實銷作為報酬,聘請上訴人擔任上開公司之講師,業務內容為向客戶講解邱秋鎮所代理母集團在海外發展之相關事業、帶客戶前往海外參觀母集團企業總部,邱秋鎮為上訴人之實際雇主,邱秋鎮係給付上訴人一份薪水而聘請上訴人同時於上開公司工作。邱秋鎮於106年9月4日起即將上訴人納入威 咖公司員工名冊,直至107年6月29日方在形式上先與上訴人結束聘僱關係、辦理勞保退保,同日另續聘上訴人並將勞保加保於邱秋鎮實質營運之被上訴人處,執行與過往相同之業務,故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均係任職於 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上開項目中,僅㈣、㈧、㈩、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㈠、㈡、㈢ 勞健保費用部分本為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㈤、㈥、㈦、㈨、 、、、部分則為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差旅費用, 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個月薪 資共計30萬元,故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亦應由欠薪扣抵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並未聘僱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係因當時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房屋遭法拍, 上訴人欲拍回,但資金不足,而向銀行辦理代墊法拍款需有工作證明,邱秋鎮與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基於多年情誼,邱秋鎮乃同意幫忙而自107年6月29日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邱秋鎮並擔任上訴人貸款之保證人,以符合銀行辦理貸款之條件,板橋商業銀行因而同意貸款,且因拍賣時間係於107年12月14日,故邱秋鎮於107年12月31日即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是兩造實際上並無勞雇關係,否則上訴人豈有工作半年卻從未對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表示意見之可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上訴人支出前揭㈠至所示款項 共計136,472元乙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訂房預訂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派車專用單、旅行綜合保險之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5號 卷第18至27頁;原審卷第48至84頁),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303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二)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辯稱上開款項或應自雇主即被上訴人積欠其之薪資中扣抵,或屬應由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房屋 確有於107年4月間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嗣經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予以買受,並於107年12月12日繳足全部價 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且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拍賣程序進行中之107年6月29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嗣於上訴人承買上開房屋後之107年12月31日即辦理退保,此亦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又上訴人係向板橋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拍賣價款,並由邱秋鎮擔任上訴人該筆貸款之保證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304頁),均足認屬實。而上開客觀情狀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於107年間遭法拍,邱秋鎮為協助上訴人辦理銀行貸 款以承買該房屋,而同意擔任上訴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以雇主之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情,均若合符節,是已堪信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確有所憑,並非無稽,則兩造間是否真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非無疑。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柯佳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6年間 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後,該處所有一間教室,上訴人常在那替別人上課,內容都是投資的東西,勞健保是伊幫上訴人辦的,邱秋鎮指示伊將上訴人辦理投保至威咖公司,後來上訴人的勞健保從威咖公司轉到被上訴人,也是邱秋鎮指示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既有可能係因邱秋 鎮為協助上訴人虛偽製造工作證明以取信於銀行、騙取銀行准予核貸,方配合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投保勞健保,已如前述,則本院自難單憑邱秋鎮有指示柯佳芳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健保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2.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直以來都是邱秋鎮聘請伊;伊從105年開始就是邱秋鎮所僱用,當時邱秋鎮所 經營的公司尚未設立,伊從105年至108年年初都是邱秋鎮所僱用;伊持續為邱秋鎮工作,邱秋鎮自然持續為伊投保至107年12月底,不論是用哪家公司投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222、250頁),然被上訴人與邱秋鎮於法律上乃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所主張邱秋鎮一直有僱用上訴人,即認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 3.又查,證人林紘年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上訴人係投機、吸金公司,伊與上訴人於105至107年間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負責代表公司向會員解釋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嗣又證稱:都是邱秋鎮與伊等接洽,實際上代表哪家公司,伊不清楚,直接對邱秋鎮;之前上班都在咖啡廳,被上訴人公司是後來才開的;伊沒有在被上訴人處上過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則依證人林紘年之證述,顯見林紘年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後,始終均僅有與邱秋鎮接洽,其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從未實際於被上訴人處任職,其甚至連邱秋鎮是否係代表被上訴人、威咖公司或其他公司與其接洽,亦不甚確定,則本院實難憑其上開所述,即認其與上訴人均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 4.另查,證人林景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知道伊有在買賣比特幣,故於108年8月間請伊去復興北路分享如何開戶,伊有看到勝威旅行社的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威咖公司之辦公室乃位於同一處所,此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柯佳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上開處所同時亦為訴外人勝威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此有上訴人所提現場大門招牌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自不得以證人林景煌有受上訴人之邀請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威咖公司、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共同之辦公處所分享投資事宜,即認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之事實。 5.再者,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起先後 在威咖公司及被上訴人處任職共4年多,伊任職於被上訴 人處期間,每天都有到公司上班;威咖公司在伊進去1年 多就停業了,因為伊會美編跟網頁設計,所以邱秋鎮就請伊到被上訴人處做美編跟網頁之工作;上訴人一直都是擔任威咖公司的講師、市場總監,直到威咖公司停業;上訴人沒有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伊與上訴人於威咖公司結束後是一起離職,威咖公司有付一個月的遣散費,全部員工應該都有;被上訴人僅有做旅行社的業務;上訴人並未到被上訴人之旅行社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則依證人陳思蓉此節所述,上訴人僅有於威咖公司擔任講師,且於威咖公司結束營業後即遭威咖公司資遣,其並未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提供勞務,上訴人就此亦自承其確實有受領威咖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核與證人陳思蓉上開證述相符,據此,更難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邱秋鎮係為協助上訴人製造虛偽之工作證明(包含虛偽投保勞健保)以辦理銀行貸款,故由被上訴人以雇主之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既屬可信(將由本院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而上訴人抗辯其一直以來都是由邱秋鎮所聘請等情,以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復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為上訴人墊付前揭㈠至所示款項共計 136,472元,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 復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墊付上開款項應自被上訴人積欠其之薪資中扣抵,或應由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自均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109年間屢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討本件欠款,上訴人則先後回應「12月底跟你結」、「我這幾個月都O收入… 需要跟你緩一下」、「你放心,如果我掛賣到,會還給你」、「身上真的沒錢」、「我沒想過賴你的帳,現在手頭就是很緊,我可以借的都去借了」等訊息,有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且上訴人就上開訊息為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上訴人確有承諾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款項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足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墊付之上開款項,即屬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款項共計136,472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