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睿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乙○○、后羿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睿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上訴人 后羿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承攬 被上訴人之生殖醫學客戶關係管理系統開發工作,兩造分別就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WECHAT@」及以官方網站為 架構之管理系統簽立3份系統開發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合約 一、二、三),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9日依上開合約將 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共21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就以「LINE@」為架構部分,始終未提出符合系爭合約一所要求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之功能架構,而系爭合約二、三係以相同功能移置開發於「WECHAT@」及官方網站系統,亦因此無從進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9日催告上訴人 提出工作並進行驗收,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三份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21萬元。為此,爰依解除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6日提出系爭合約一之WBS即「工作功能分解圖」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已依上開WBS完成系爭合約一之承攬內容,其間上訴 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回報細節,被上訴人對於內容均無意見,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驗收程序時,被上訴人方表示希望增加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然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並非系爭合約一之承攬內容。而系爭合約二、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系統功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討論細節、繼續進行系爭3份合約後續 開發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出面,並無履約意願,方致有履約意願之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合約一雖載明承攬內容包含多診間後台系統,但系統架構設計開發之流程通常為先簽約後,再經由雙方訪談方式確認系統開發之實際架構,而被上訴人一開始只有單一診所之客戶,因此才會將WBS即「工作功能分解圖」定成單診間系統,且上訴人 已依兩造訪談確認之WBS結果為製作,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又系爭合約二、三是被上訴人希望由上訴人依照其他需求幫被上訴人客製化「WECHAT」及官方網站而簽署,故系爭3份合約設計內容均異,分屬不同標的,原審判決認 系爭3份合約內容相同而分別開發於不同媒介,顯然有誤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即陳述外,另補陳:本件委託開發內容為生殖醫學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是為供不同診所使用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因此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是委託開發的重點內容,故於合約中有明確記載,而此客戶管理系統當初規劃分別透過「LINE」、「WECHAT」及官方網站方式管理,三者為同一事情,並於同一天約定,且系爭3份合約第一 期款項亦係於同一天匯款。另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WBS即「工作功能分解圖」,且被上訴人曾一再要求上 訴人應補足多診間後台系統,然上訴人因欲將其既有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模組調整後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因此一直說服被上訴人將系統改為單診間管理系統,但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同法254條並規定:「債務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如承攬人逾期仍未補正,定作人即得解除該承攬契約(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前於108年12月21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生殖醫學客戶 關係管理系統開發工作,兩造因而分別就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WECHAT@」及以官方網站為架構之管理系統 簽立系爭3份系統開發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9日依約將系爭3份合約之之第一期款共計21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有系爭3份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61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足認為真 實。 (二)次查,系爭3份合約雖分別簽署於不同契約書,然系爭3份合約乃於同日所簽訂、同時收取第一期款,且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生殖醫學客戶關係管理系統,系爭合約二復記載「需連結乙方另案開發之客戶關係管理平台」,足見系爭3份合約確實係被上訴人就同一生殖醫學 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委託上訴人分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WECHAT@」及官方網站為架構媒介所締結之系統開 發合約,此由系爭3份合約均約定「專案以付款日為起始 日,預估四個月完成系統開發」,然僅系爭合約一有就委託設計開發之具體內容、期程為約定,系爭合約二、三則無另行明定其內容,更可證明。從而,系爭3份合約係為 使被上訴人得以於上開不同平台,使用相同功能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而簽定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二、三係以系爭合約一相同功能移置開發於「WECHAT@」及官方網站系統乙節,足資信實。 (三)再查,系爭合約一中載明:「乙方(即上訴人)需提供以下的系統開發服務,以滿足甲方(即被上訴人)的需求:1/21-2/3…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此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考,據此,業已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依約確實負有開發「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二、三係以相同功能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移置於「WECHAT@」及官方網站之平台乙節,復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二、三亦負有開發「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之義務乙節,同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後台系統僅為單診間系統,並未包含多診間後台系統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單診間系統之WBS即「工 作功能分解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自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3份合約確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 雖辯稱該單診間系統之WBS係其依兩造討論結果所製作, 其已於109年1月6日提供該WBS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確認等語,並提出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惟查,依上開通訊畫面所示,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2分傳送其所製作前揭WBS檔案 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向被上訴人表示「WBS為所有開發項目,整個專案的主架構」等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雖曾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回覆「好的,那再提供 時程表」等語,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回覆訊息之時間與上訴人提供前揭WBS檔案並為上開表示之時間甚為密接, 衡以前揭WBS之內容涉及管理系統設計開發之專業,其內 容非可一望即知,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回覆「好的,那再提供時程表」等語是否確有承認上訴人所製作WBS而 同意將原約定「多診間」後台系統變更為「單診間」後台系統之設計開發之真意,抑或僅係向上訴人表示收到上訴人所提供WBS檔案之意思,顯然有疑,本院自難僅憑上開 通訊內容即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將原約定承攬內容即「多診間」後台系統變更為「單診間」後台系統之設計開發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此節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本院尚難採信。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3份合約既均負有開發「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後台系統僅為單診間系統,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此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此瑕疵之性質並非不能補正,又被上訴人前已於109 年6 月9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依約完成上開多診間後台系統,惟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3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承攬報酬21萬元,此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第10至1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給付,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則被上訴人以前揭109年7月3日之函文主張解除系爭3份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1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