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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碧惠林昌義蘇錦秀

上訴人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上訴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上訴人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合於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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