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共同代理人
- 朱敬文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相對人
-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對相對人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通公司)之董事,已以亞利通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下稱本件訴訟),原應由亞利通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惟該公司之監察人劉國鄉業已辭任。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亞利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亞利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劉國鄉代表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劉國鄉已辭任亞利通公司之監察人乙職(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77至179頁),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亞利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建議選任甲○○為亞利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甲○○為亞利通公司之股東,且曾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51至26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甲○○對該公司之事務應為瞭解,又其與兩造並無親戚、僱佣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其亦陳報有意願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重訴字卷第273頁),則由其擔任亞利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該公司之權益,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故就本件訴訟,選任甲○○為亞利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