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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胡大維
相對人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多時,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為胡大維、董事為張若蓉、許正興、徐玉豐及趙丞毅,監察人則為白景仁、王梅櫻,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實施訴訟,今相對人之原任監察人均已解任,無可代表公司就此訴訟應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律師之意願後,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0 年2 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足憑。本院並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復有多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吳怡德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訂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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