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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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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757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3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 萬元(計算式:0000000 ×5%×(3+4/12)=18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8萬3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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