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賴秋蟾
- 相對人
- 陳人豪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二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前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2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於相對人陳人豪(下與和潤公司合稱為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12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伊所有,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6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和潤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息暨執行程序費用,算至聲請人民國110 年2 月1 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2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見系爭債權憑證),共計63萬6,868 元(計算式:本金54萬元+利息9 萬5,868 元+程序費用1,000 元=63萬6,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如附表)未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和潤公司所受之損害額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以此推估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和潤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0萬6,145 元(計算式:63萬6,868 元×5 %×(3+ 4/12)=10萬6,145 元),復慮及兩造間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和潤公司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3萬5,000 元。是本院認和潤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3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