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亭均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群翊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群翊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原告一人,本應由原告代表相對人,惟本件係由原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蔡宗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現登記為聲請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李基益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為執業律師,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復有多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8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李基益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訂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時一併指定選任蔡宗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按當事人僅得向法院聲請為對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選任何人則屬審判長職權,尚不受聲請人的聲明、主張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