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王永茂律師
- 相對人
-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蘊玉
- 訴訟代理人
-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即110年度移調字第2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鈞院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業已調解成立,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為遠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遠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於110年2月22日已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5號及系爭事件卷宗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3次、現場勘驗1次、閱卷1次、提出答辯狀2份,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