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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泉發物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林要乾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死亡,相對人別無他人可資代表應訴,為避免損及伊電信費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要乾業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要乾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定,相對人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又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相對人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要乾業已死亡,依同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要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迄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林要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雅婷、林威任及陳威毅(見本院卷第28-33頁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回函)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誤,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終結,本院即非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仍繫屬之法院,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亦難謂適法。

㈢綜上,相對人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非本案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即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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