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蔡學治
- 相對人
-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9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冠宇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邀同楊冠玉、楊冠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39 萬7068元,惟其等迄尚積欠伊本金559 萬8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冠玉已於109 年7 月4 日死亡,相對人現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選任楊冠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冠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楊冠宇為相對人之股東、執行長及連帶保證人,就相對人經營狀況當屬了解熟稔,且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知之甚詳,並與債權債務有相當且一致之利害關係,應能確保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爰認以選任楊冠宇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